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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技巧与避税案例:企业所得税合理避税筹划——转让定价的纳税筹划

录入时间:2003-08-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5/2003信息】 (三)转让定价的纳税筹划 现在我国的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都大范围地运用转让定价法,将利润转移出去,以 达到躲避我国税收的目的。 [案例576] [案情说明] 中外合资永昌电子塑料公司,它主要生产儿童玩具车,除产品包装 用品外,其余材料如电子原器件、小马达等材料均为进口,产品97%外销,进口材料 和产品外销均由香港金门玩具公司负责,生产的儿童玩具车平均单位成本20.49元, 平均售价15.94元,单位成本高出售价4.55元。 [分析说明] 1997年永昌公司开业投产以来年年亏损,而企业规模却年年扩大, 1999年永昌公司注册资本的75万元增加了一倍。 这样,永昌公司将所得移至香港,避免了我国税收。而香港又是一个天然避税港, 它实行的税收管辖权为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只对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所得征收, 对来自中国大陆的所得即可免除征税。永昌公司采用这种手段达到了全面合理避税的 目的。 [案例577] [案情说明] 石家庄一家集体性质的小型生产企业天宏工厂,专门制造煤炉,1997 年产量为5万个,每个成本30元,加工利润每个7元,商业利润每个3元。 [筹划思路] 该工厂在石家庄设立了4个销售网点,专门出售该厂制造的煤炉。这 4个销售网点是独立经营的。 2001年天宏工厂生产的5万个煤炉,当年全部售出。按所得税优惠税率,天宏工厂 的利润水平为: 7元×5万个=35万元 各商业网点平均利润为: 3元×5万个÷4=3.75万元 天宏工厂应纳税额: 35×33%=11.55万元 商业网点应纳税额为: 4×3.75×27%=10125元×4=4.05万元 天宏丁厂与商业网点的利润总额为: 11.55+4.05=15.60万元 税负总水平为: 15.60÷50×100%=31.2% [筹划分析] 从天宏工厂与各商业网点的利润总额中可以看出,天宏工厂的利润 水平是偏高的,它可以采用转让定价的办法,以削减自身的利润,避免因利润过高而 带来的高税负。 如果天宏工厂每个煤炉的加工利润为2元,这时商业网点每个煤炉的销售利润就上 涨为每个8元。 天宏工厂的利润为: 2元×5万个=10万元 各商业网点的利润为: 8元×5万个÷4=10万元 天宏工厂的应纳税额为: 10万×27%=2.7万元 同理,各商业网点应缴税额为: 10万元×27%×4=10.8万元 天宏工厂与各商业网点共纳税额为: 10.8+2.7=13.5万元 总的税负水平为: 13.5÷50×100%=27% 转让定价后比转让定价前少纳税款: 15.60-13.5=2.1万元 减轻税负的程度为: (31.2%-27%)÷31.2%=13.46% 由此例可见,只要有关联企业一方的利润偏高,即可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削山 头”,即谁的利润高,谁就想办法将高出其他企业的利润转移出去,以避免高利润部 分承担的较多税负。 [案例578] [案情说明] 江西赣光集团公司生产一种W电子光学产品,每件市场最终接受价格 为100元,有关单件产品情况如下: 生产成本40元,销售费用30元,若暂不考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 则江西赣光集团公司应交所得税额为: (100-40-30)×33%=9.9元 [筹划思路] 该集团公司现在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其W电子光学产品主要是销往广 东、香港、澳门、广西、海南五省区,因此,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在广东深圳设立一 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一切产品均由该销售公司负责销售,集团公司只重 生产。 为此定价如下: 集团公司销售给销售公司的价格为单件60元,则集团公司应交所得税为: (60-40)×33%=20×33%=6.6元 销售公司应交所得税为: (100-60-30)×15%=10×15%=1.5元 共计纳税为:6.6+1.5=8.1元,比未设销售公司前单件产品少交税1.8元, 即9.9-8.1=1.8元。 [筹划分析] 现在,该集团财务总监认为,只要在税法准许的情况下,能够达到 同行业一般生产型企业的平均利润水平,就可以将部分利润转让给深圳销售公司,故 此将销售给深圳销售公司每件售价压到50元,则集团公司应交所得税为: (50-40)×33%=10×33%=3.3元 销售公司应交所得税为: (100-50-30)×15%=20×15%=3元 共计纳税6.30元,即3.3+3=6.3元 由此可见,单价产品价格转让后比价格转让前少交税: (8.1-6.3)=1.8元。 比未设立销售公司时少交税: (9.9-6.3)=3.6元。 [特别提示] 价格转让避税法的基本前提是: 1.两个企业存在两个不同的税率,例如33%、15%或者33%、27%、18%。 2.两个企业必须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否则肥水流到外人田。 [特别事项] 价格转让避税法的运用是否合法,关键在于转让价格后该企业是否有利润,是否 达到同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 [案例577]中“永昌电子塑料公司”转让价格后严重亏损,且售价低于生产成本, 违背经济规律,实属欺诈避税,该罚。 [案例578]中“石家庄天宏工厂”转让利润 后,其利润率为6.67%,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属非违法避税,该作适当调 整。 [案例579]中“江西赣光集团公司”转让价格后,生产企业仍然保持高达25%的利 润率,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平均利润水平,属合理避税。 [案例579] [案情说明] 武汉华安公司在深圳设一子公司--爱华实业公司,华安公司将甲商 品,进价1000万元,市价1400万元,现以1200万元售给爱华公司,爱华公司又以1500 万元售给珠海大华公司。 [筹划分析] 纳税筹划分析如下: (1)华安公司不转让价格 华安公司所得税=(1400-1000)×33%=132万元, 爱华公司所得税=(1500-1400)×15%=15万元。 (2)转让定价后 华安公司所得税=(1200-1000)×33%=66万元, 爱华公司所得税=(1500-1200)×15%=45万元。 (1)-(2)=(132+15)-(66+45)=36万元 [特别提示] 利润率是否符合经济规律 200÷1200=16.67%,利润率符合经济规律。 下面是深圳凯特尔因转让定价而被税分机关调整的案例。 [案例 580] [案情说明] 深圳凯特尔有限公司是由香港凯特有限公司独立投资建立的外商投 资企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800万元,公司于1991年7月开业,经营期限30 年,生产经营各种玩品糖、塑胶玩具及各种糖果。产品100%返销给投资方,由凯特公 司再销售给欧美客户。深圳市地税局涉外税收分局对该公司1993年~1997年经营状况, 纳税情况进行了调整分析,发现了异常之处。 公司1993年~1997年生产经营状况见下表1和经营指标见下表2。 表1 1993年~1997年生产经营状况 年 度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销售收入 25382494 27907782 50633918 71974848 96575971 销售成本 19745210 24425214 44866288 64602265 8955832 销售毛利 5637284 3482568 5767630 7372583 7420139 毛利率 22.20% 12.48% 11.39% 10.24% 7.68% 表2 1993年~1997年生产经营指标 年 度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流动比率(%) 70.66 44.40 63. 125 87 速动比率(%) 29.14 53.40 0.84 13.26 2 应收账款周转率(次) 9.43 281 / 320 430 资本利润率(%) 11.34 7.8 14 10.68 17.7 销售利润率(%) 6.33 3.72 3.46 3.24 4.6 [分析说明] 深圳凯特尔电子公司是由香港凯特公司100%投资,产品100%返销 给投资方。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深圳凯特尔电 子公司与香港凯特公司乃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额为每年的销售收入。 [存在问题] 该分局通过案头审计,确定凯特尔公司存在问题。 通过对深圳凯特尔公司历年的财务报表分析发现,该企业生产存在规模逐年扩大, 从进入纳税年度开始,产品销售毛利却逐年下降,1994年~1997年比1993年分别下降 了9.72%、10.81%、11.96%、14.52%,下降幅度分别为43.78%、48.69%、 53.87%、65.40%,流动比率远远低于2(流动比率是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 用于反映清偿短期债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流动比率在1.2~2.0之间适宜),速动 比率远远低于1(速动比率是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速动资产是能够快速转为先 进的流动资产。 该比率用以反映快速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一般在1.0~1.2之间适宜。可见该 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及变现能力低,而应收账款周转率高,表示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资本利润率显示该企业获利能力较强,而销售利润率偏低。经营状况良好,利润水平 低下,很可能存在转移利润的行为。 [比较分析] 经过案头审计后,进入调查举证阶段,该分局根据该企业提供的香 港公司再销售的价格资料,经核实再销售价格差价率(毛利率)为81.33%。而深圳凯 特尔电子公司1994年~1997年的销售毛利率分别为12.48%、11.39%、10.24%、 7.68%,与香港公司再销售的毛利率81.33%有明显的差距。因此,足以判定该关联 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没有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违法后果] 通过以上审计、调查后,该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 得取得的利润水平提高至15%,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318774.33元,补征企业所得 税1356739.15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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