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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运用税收保金措施应恰当

录入时间:2000-12-05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5/2000信息】 案例: 陕西西安某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各种畜禽皮毛加工及出口业务的企 业。1999年5月28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经检查认为,该企业通过不记销售收入和 隐匿财务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85219元。因而对该企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缴 纳税款并罚款共125219元。 6月3日,该税务机关以企业有转移财产之嫌为由,作出税收保金措施的决议,扣 押了该企业的一批价值82万元的羊毛制品。并在决议中告知企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 的税收保金措施不服的,可以在采取税收保金措施之日起15日内而作出该决定的上一 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6月7日,该税务机关以羊毛制品不善保值为由,对该批羊毛制品进行拍卖,拍卖 共计13万元,抵扣税款及价款后,剩余部分返还企业。 7月1日,该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此作出判决,认为税务机 关税收保金措施执行不当,责令税务机关赔偿全部损失。 7月5日,税务机关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是企业向法院起诉已超过15天的 法定期限。税务机关作出保金措施是6月3日,而企业的起诉日为7月1日。 上级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用程 序恰当,决定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例中,税务机关之所以会败诉,主要是因为税收保金措施运用不当。 税收保金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内,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 务,可能导致税款难以保证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成转移商品、货物或其 它财产的强制措施。 税收保金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种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另一种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 相当于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 本案例中,税务机关在确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转移财产嫌疑的情况下,可以采用 税收保金措施。但问题的关键是扣押和查封物品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而不是任 意多少都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例中该企业应纳税款及罚款总 额才125219元。但却扣押了价值为82万元的羊毛制品,远远超过了标准。 其次,本案例中税务机关不应该对这批扣押的羊毛制品进行拍卖。第一,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税法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只可以扣押、查封,并没说可以 拍卖。拍卖涉及到税收强制执行,而税收强制执行也要经过法定程序,并不是任意如 何处置都可以。第二,该批货物不属于鲜活、易腐的商品和货物,而且羊毛制品的保 管相对容易,不应马上拍卖。而且拍卖应属税收强制执行,宜应坚持"告诫在前,执 行在后"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期限拒不执行者才适用。本案例中,税务机关既没有先 告诫,也没有经法定程序进行,因而属于适用税收保金措施不当。 至于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在 接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金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采取税收保金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由于该税务机关仅告知企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告知企业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致使企业逾期起诉,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 十五条,企业可以在实际知道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 而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并判决。 点评: 税收保金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税款保障制度,比较经常地被运用于税收事务的处 理中,这对于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定额入库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 中,税收保金措施却很容易被不适当地应用,以致于给纳税人带来极多不便。因此税 务机关在适用税务保金措施时应予以足够的注意。 1.税收保金措施的运用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税收保金措施的对象仅限于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是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或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 物及其它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等行为或迹象;必须在纳税人不步或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情况下,实施税收保金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因而适用税收 保金措施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尤其是最后一条。 2.税收保金措施的适用应为纳税人着想,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 比如,在实施扣押、查封等税收保金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在 通知被执行扣押、查封时必须开付收据和清单,以便有据可查;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 期限内已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金措施;如果因税务机关采取保 金措施不当给纳税人造成实际损失,税务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作为纳税人,如果认为税务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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