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不能"张冠李戴"
录入时间:2000-12-05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5/2000信息】 案例:
荷兰鹿特丹市一公立大学Ron教授于1998年4月20日来华授课。在双方妥善的安排
下,Ron教授居住于A市并在A市一名牌大学授课。根据聘任合同规定,Ron教授当年每
月取得工资收入为10000元人民币,同时取得国内工资收入折合人民币4000元。在华
期间,Ron教授曾在其国内呆了80天,但每次离境并没有超过10天。1999年5月份,
Ron教授接到A市税务机关的《处罚事项告知书》,在《处罚事项告知书》中,A市税
务机关认为,Ron教授作为居民纳税人应当对从其本国取得的收入进行纳税。Ron立即
提出异议,并向A市税务机关上一级税务机关B市税务机关申请复议。B市税务机关经
重新审查、核实后,决定撤消A市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
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
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
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法》
是根据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将上述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不
同的纳税人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应就其来源于中国
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来
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所承担税负不
一致,前者明显要重于后者,正确界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无疑对维护税收程
序,形成公平、公正的税收观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根据"住所"和"居
住时间"两个标准来判定纳税人是否为我国的居民纳税人。
1.住所标准。税法中所说的住所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是指
一个人所拥有的固定的或永久性的居住地。各国税法对住所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但一般都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看这个人有没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权利;二是看这个人
有没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意愿。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解释是,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
惯性居住的个人。这一解释说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是以户籍、家庭和经济利益作为
住所的判定标准。也就是说,凡是在我国有户籍、家庭以及主要经济利益在中国的个
人,都应被认定为在我国有住所,因而也都应被认定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根据上述
解释,Ron教授尽管居住在A市,并且从A市名牌大学取得了工资的绝大部分,但他不
能被认定为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他在中国境内没有习惯性住所,一旦他完成应邀来
华授课的任务,他就要回国。
2.居住时间标准。又称停留时间标准,一般是按纳税年度制定,即该个人如果
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本国连续或累计停留的天数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即可被判定为居
民纳税人,按本国居民身份纳税。各国规定的判定居民身份的居住时间标准不一致,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我国居民纳税人。这里所
说的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住满365天,即从公历1月1日住到12月31
日,就是说,我国在判定居民身份时采用1年期标准。如果某个人在中国境内实际居
住时间已超过365天,但从每一纳税年度看都没有住满365天,则该个人不能判定为居
民纳税人。Ron教授从1998年4月20日来华,虽在中国境内呆了一年多,但按1998年纳
税年度算,他并没有住满1年,所以他应被认定为非居民纳税人。
无论是从住所标准,还是从居住时间标准来看,Ron教授都不能被认定为居民纳
税人。
点评:
随着中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国人到中国工作、旅游等越来越多,如何正确处理
他们的纳税义务,就成了涉外税务的重要方面,同时,也对对外开放的深度、广度产
生深刻的影响。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该高度重视涉外税务的处理。各级税务人员应
深入学习,了解税法知识,并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力求公正、公平。
在本案例中,A市税务机关显然没有弄清楚判定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两
个标准。然而,引进技术,利用外资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例如税收环境的改善等,
A市税务机关的行为无疑会不利于A市的对外开放。
外国纳税义务人即使获得在本国长期居住的权利,他还是可以节税。他在居住方
式上可以充分表达他没有在中国长期居住的意愿。比如,申请经营期限2年或3年等。
利用居住时间标准,更可以方便地节税,如不在公历1月1日来华,或离境天数较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