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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与税收优惠

录入时间:2000-12-19

  【中华财税网黑龙江12/15/2000信息】 案例: 孙某原系北京一国有大中型机械生产企业的正式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便一 直在该企业工作,1999年4月,因企业响应国家减员增效号召进行企业结构调整而下 岗,接下来的两个月内,孙某在企业里没有被安排上岗,因见国家下岗职工从事个体 经营有优惠政策,孙某遂于1999年6月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同月,孙某自己开办了一社区服务企业,专门从事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业务。 该个体企业的经营效益很不错,第一个月的收入比在单位上班时多几倍。 7月8日,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孙某缴纳个人得税,孙某不解,一再说明自已是下岗 职工,在审查了孙某的各种证件后,税务机关认为孙某已经不属于下岗职工,不能享 受税收优惠,应该就其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下岗职工身份的确认及其享受的税收优惠的问题。 根据中发[199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 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 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 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 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孙某原系一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而且是在实行劳动用工合同制以前便一直在该企 业工作,本来可以符合下岗职工条件,经法定程序后便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由于孙 某已与原工作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而根据中发[1998]10号文件,不再属于下岗职 工,故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1999]43号文件《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 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 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从事个体经营有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 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根据中发[1998]10号文件,社区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 方便的行业或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1.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2.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3.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4.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5.养老服务; 6.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7.避孕节育咨询; 8.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 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上述优惠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 日。 本案例中孙某开办的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在中发[1998]10号文件规定的优惠行 业之中,但是孙某既和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又没有经过法定的申请程序,因而不能 享受优惠政策也是合乎情理的。 点评: 由于我国近年来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对国有企业实行战略性的改组、改造, 其减员增效的实行必然会导致大量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为了稳定经济及社会大局, 使国家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国家给予了下岗职工在择业时一定的优惠政策。 但优惠政策的实施要符合一定的主体和客体要求。因而国有企业下岗工人在具体 运用这些优惠政策时,一定要注意分析,看看自己究竟是否在优惠之列,到底自己还 是不是属于下岗工人。在符合主体要求的前提下,下岗工人可以在优惠行业中选择适 合自己的方向进行经营。 符合优惠条件并不意味着就一定给能够获得优惠,下岗工人还应到规定部门凭有 效证件登记备案,没有经过这些法定的程序,优惠是不可能享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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