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涉税条款应重视
录入时间:2001-01-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04/2001信息】 案例:
2000年5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某机械制造公司A,与江苏省扬州市某设备租赁公
司B签订一购销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某种型号的混凝土搅拌机5台,总价值3000
万元。双方采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A公司于当日向B公司发货,并到当地某
银行办理了托收手续。按照税法规定,采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因而A公司当天缴纳增值税款510万元。
6月5日,B公司收到A公司的搅拌机(因运输不太方便)。在对设备进行检查后,B
公司称该批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付款并将设备返回。
在诉讼中,由于该批设备确实和合同上的要求有一定的差异,法院判定B公司胜
诉。又由于B公司在此期间已和武汉某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而不打算
和A公司继续进行交易。
其结果是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没有最终成立,但却垫交了510万税款。
分析: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如果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销售货物
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本案例中,A公司由于采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和B公司进行交易,因而在没有取得
货款之前便垫付了510万元的税款。如果生易做成倒还说得过去,问题是最终货物因
和合同存在差异而导致交易以失败而告。当然这笔税款可以在退货发生的当期销项税
额中抵扣,但这种抵扣和以前的垫付是有一定时间间隔的,这相当企业占用了一部分
资金用于零收益投资。这对于企业来说影响会很大,尤其是对那些本身资金就比较缺
乏的企业来说更是如此。
税法是比较固定的,一经确立短期内便无法改变,但交易方式的选择是比较灵活
的,它完全依靠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既然这样,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选择对
自己交易比较方便的方式,而且也能避免垫付税款。
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方式的不同来确定,税法中具
体确定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
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
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企业在现实生活中,可以根据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比较方便的而且能避免
垫付税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及结算。
点评:
在订立合同时,交易双方往往比较注重合同的格式,着重研究法律文书的表述方
式,以避免引起法律纠纷,但双方却经常忽略合同与税收的关系。而在现实生活中,
因为合同的原因垫付或多缴税款的问题却时有发生,因而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引
起重视。
涉税合同中值得注意的几个地方:
1.采购环节。一般常用的条款是:全部货款付完后,由供贷方开具票据。然而在
现实生活中,由于因质量问题,标准差异等原因,经常会出现销售折让,无法全部付
清款项。而根据合同是无法取得发票的,这样也就无法抵扣,从而会影响税负,多缴
税款。若将条款改为按实际支付额开具票据,则问题就简单多了。
2.销售环节。前面已说明不同交易方式,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不同,选择合
理的方式可以为企业经营带来很大便利。
3.并购环节。在并购合同中,最常见的条款就是债权、债务由谁负责,而往往
忽略了税款缴纳及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的归属问题。由于税款既不属于债权,也不能
说是债务,因而国家便会认定收购方为责任方。
当然这三个方面只是涉税合同中的一部分,纳税人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遇到很
多这方面的问题,因而应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就目前而言,问题比较集中的合同有:
购销合同、收购合同、重组合同、投资合同、劳动用工合同等,纳税人可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