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12/13/2000信息】 案例:
某家电子仪器公司生产的一种配件单位成本为2.3元,零售环节利润每个为0.5
元,当时该种配件的定价为3.9元。该公司的生产量为120万个。根据以上情况,该
公司生产配件的年利润为:(3.9-2.3-0.5)×120=132万元。销售企业出售该配件
的年利润为:0.5×120=60万元。当时公司所在国对生产企业、零售商业规定的税
率不同。表一是对零售商业规定的税率,表二是对生产企业规定的税率。
表一
利润收入 税率
5万元以下 5%
5万元-15万元 10%
15万元-30万元 20%
30万元-45万元 25%
45万元-50万元 33%
50万元以上 40%
表二
利润收入 税率
5万元-10万元 5%
10万元-25万元 10%
25万元-60万元 20%
60万元-80万元 25%
80万元-110万元 40%
110万元以上 54%
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厂家按照其实现的利润,根据税率计算为:
(132-110)×54%+(110-80)×40%+(80-60)×25%+(60-25)×20%+(25-10) ×
10%+(10-5)×15%=37.63万元
总税负水平为37.63/32×100%=28.5%
零售企业应当交纳的税额为:
(60-50)×40%+(50-45)×33%+(45-30)×25%+(30-15)×20%+(15-5)×10%+5
×5%=13.65万元
总税负水平为:13.65/60×100%=22.8%
分析:
上面是该公司与商业零售企业无关联的情况下各自纳税额的情况。事实上,该电
子仪器公司与销售公司是有关联的,它们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此,该公司可
以不采用上述的纳税方式,而是将公司的单位利润调低0.5元,将销售公司的利润提
高0.5元。这样,电子仪器公司的配件定价仍为3.9元,但利润由原来的1.1元变为
0.6元,销售公司单位利润为1元,该配件的单位成本相应变为2.4元。该电子仪器
公司的年利润额为:0.6×120=72万元,实际纳税额经计算为11.75万元,其税负
水平为:11.75/72×100%=16.3%,零售企业的年利润为120万元,应纳税额经计
算为37.65万元,税负水平为37.65/120×100%=31.4%。该电子仪器公司采取那
种方式优势何在?我们比较一下两次纳税总额与全体税负水平就明白了。按照正常情
况,这家电子仪器公司与销售公司的应纳税额总和为:37.63+13.65=51.28万元,
总税负水平为:51.28/192×100%=26.7%。经过利润调整后,两个公司的应纳
税总和为:11.75+37.65=49.40万元,总利润额为:72+120=192万元,总税负水
平为:49.40/192×100%=25.7%。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两个公司的应纳税额比正
常情况下少缴了0.88万元,税负减轻3.7%。
点评:
不同行业之间,运用转让定价的方法,使关联企业的总税负达到最小。通过关联
企业间的协商,把利润由税率高的企业转移到相对税率低的企业,从而达到可以减少
税负的目的。
税收的作用是相当大的,它即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又可以调节经济的运行及
结构,同时还可以充当"调节器",来调节社会收入的不均衡,实现社会收入的再分配,
但这种调节作用,在客观上又为有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创造条件,使企业通过合
理的转移,达到共同税负最小的目的。这在有关联的不同类型企业之间表现十分明显。
当然条件是不同类型企业税率不同。
所谓关联公司,主要是指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和被控制的法律关系的两个或两个
以上的公司。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参股,当然也有其它形式,
但参股还是最主要的形式,因为参股的比例决定参与管理控制的程度。一般来说,一
个公司的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同一个总机构的不同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其子公司,
以及同一母公司的几个子公司之间都是相互关联的。从转让定价本身而言也许是出于
躲避税收的目的,也许不是。在这里,我们主要讲为了达到减少税负的目的而采用的
转让定价法。
从法律角度分析,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其实是不违法的,因为任何一个商品生产
者和经营者及买卖双方均有权力根据自身的需要确定所生产和经营产品的价格标准,
只要买卖双方是自愿的,别人就无权干涉。因此,转让定价法被广泛地应用于国内避
税和国际避税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