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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变“承包”风险免不了

录入时间:2004-06-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6/30/2004信息】 某食品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 产鸡、鸭肉食品。2003年2月,该公司将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租赁给高某 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合同规定:租赁期3年,高某每年支付租赁费98万元。为了使分公司业务迅速 开展,双方决定不再另行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继续以原分公司名义对外 经营。高某经营收支不纳入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核算,经营过程中一切法律责任 由高某承担。食品有限公司的对外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税款4.9万 元(98万元×5%)。   6月,该食品有限公司税务代理人在做日常纳税辅导时发现此情况,认为合理的 税收筹划可以为企业节省这笔税款。于是向该企业提出了一个筹划方案:把这份合同 名称由租赁合同改为承包合同,并把收取的租赁费改成承包费。因为承包费收入不缴 纳营业税,所以这样“巧妙”地一改,3年就可以为企业节税14.7万元。   笔者认为,这个筹划是失败的,筹划者混淆了承包与租赁的概念。   承包经营是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企业的 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承包经营实行“包死 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   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将企业 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 经营的方式。租赁经营分离程度更大,承租方享有更大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租赁经营 是通过租赁经营合同确定的,其内容与承包经营合同也不相同,简单地把租赁改为承 包,改变不了合同的性质。况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对不征收营业税的“承包费”作了限制, 实质也是对实为租赁、然而假借承包名义取得的各项费用,作出了征税规定。   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 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 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 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 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 的财务会计核算;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高某虽然以原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高某的经营收支不纳入食品有限公司的 财务会计核算,利益分配也不是以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润为基础,而是由高某每年交纳 固定数额的费用。因此,食品公司与高某签订的虽是承包经营合同,但实质是租赁行 为,应按规定缴纳税款。因此这个筹划是失败的。   筹划行为所要达到的最终结果是节税,然而筹划方案只有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同 才能达到节税的目的。目前,有的企业过分相信财会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忽视了 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交流和沟通。譬如,企业财会人员指定的筹划方案,由于 所处的位置、所站的高度及对相关政策了解程度,与税务机关掌握的现行政策存在差 异,以税务机关看来就有可能存在漏洞。企业如果此时不注意及时听取税务机关的指 导和引导,依然按企业自身的方式方法行事,必定要承担税收筹划失败的风险。所以 要求纳税人必须与税务机关诚心交流和沟通,以自身诚信纳税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纳税 信誉和形象,争取税务机关的信任和认同,确保企业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和税务机关 的严格执法,从而避免筹划失败的风险。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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