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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企业地区投资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1-05-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7/2001信息】 为了鼓励外商到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 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进行投资,税法对设立在特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 业和在特定地区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发[1994]161号、 (95)财税字第094号、(95)财税字第149号、国发[1999]26号、国函 [1999]74号、(99)财税字第091号、 (99)国税外字第176号、国税 函发[1990]520号、(90)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1]1123 号、国税函发[1991]663号、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2号、 国函[1992]93号、国发[1992]46号、国税发[1992]109号、国税 发[1992]219号、国税函发[1992]1412号、国税发[1992]249 号、国税函发[1994]393号、国税函发[1994]399号、(94)财税字第 051号、国税发[1994]209号、国税函发[1995]129号、财税字[19 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地区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方面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 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所谓"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经济特区、珠海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厦门经济特区和海南经济特区。 所谓"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包括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所说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域,具体包括: (1)辽东半岛、胶东半岛、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闽南厦(厦门)漳(漳州)泉(泉州)地区; (2)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边城市,包括黑河市、绥芬河市、珲春市、满洲里市、凭祥市、东兴镇、河口县、畹叮市、瑞丽县、伊宁市、塔城市、博乐市和二连浩特市; (3)沿江城市,包括重庆市、岳阳市、武汉市、九江市、芜湖市; (4)边境、沿海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市、南宁市、昆明市、哈尔滨市、长春市、呼和浩特市、石家庄市; (5)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太原市、合肥市、南昌市、郑州市、长沙市、成都市、贵阳市、西宁市、银川市。 所谓"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 (9)交通运输业[包括搬家、搬运业务,不包括客运和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指开发的科技成果 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 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 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 信息、中介等服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 仪表的维修); (10)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即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 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 指导); (11)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 犬、猫等动物; (12)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13)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14)从事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与我国人民防空部门投资举 办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改造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按照规定,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潢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 企业和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 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 能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 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 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上述所说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 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 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 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规定具体适用于: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 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①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②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③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 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 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 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 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直接投资建设机场、港口、铁路、 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这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 作业的企业)。 (5)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 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 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发[1999]13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 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将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 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4.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其中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 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规定,对于设在上述地区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或者营业执照限定 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应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 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相应的减低税 率征税的优惠。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并无生产性业务,无论其实际经营活 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有多大,均不能享受上述免、减税待遇。 5.按照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于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 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前述 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 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 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这里所说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 业是指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 里所说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具体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9条第五款规定的"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 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 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为3年。在这3年内,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 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规定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 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 项税收优惠政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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