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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确定所得税预缴方案

录入时间:2005-04-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8/2005信息】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 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 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企业来说,要想节省成本,减 轻税收负担,增加可“流动”的资金,而又不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 预缴所得税和纳税调整上进行筹划。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十五 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 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而《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又规定:“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纳税 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 1/12或1/4,或者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 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由此可见,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预缴,是为了 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但是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 完整地计算出来。企业平时不管是按照上述哪种方法预缴,都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 税所得额。   例如,某酒厂缴纳所得税,假设采用按照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适用33%的 税率,1月份生产任务相对集中,产品正值销售旺季。于是,给职工多发奖金20万 元,业务招待费超支1万元,则该企业1月份应纳税所得额减少21万元,可以少预 缴所得税6.93万元(21×33%)。这少预缴的所得税6.93万元,将在以 后月份或者年终汇算清缴。由于纳税义务的滞后,使得企业获得这笔税款的时间价值, 相当于享受国家的无息贷款。   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如何做到合法地在预缴期间尽可能少预缴,特别是不在年终 形成多预缴需退税的结果。因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 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度实现的利润不均衡,1月~11月 (或者第1季度~第3季度)累计实现利润300万元,预缴所得税99万元,12 月份(或者第4季度)发生亏损,年终经纳税调整后仍无应纳税所得额,那么前期已 多预缴的99万元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可以在下一年度内抵缴,但是假如下一年度 又亏损了怎么办?虽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 182号)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应在年度终了 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 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应缴纳的税款。”然而,由于上述规定具有可选择性,主管税 务机关一般采取的是抵缴下一年应缴纳税款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岂不影响公司的资 金周转?因此,企业应尽可能地根据自身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最佳的预缴方法。 如果企业预计今年的效益比上一年要好,则可以选择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 比例预缴;反之,则应当按照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所得税预缴少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怎么办?在 年度预缴中,税务机关是可以根据需要对纳税人的预缴情况进行检查的,对纳税人不 符合税法规定的做法,督促其及时纠正。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 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规定:“企业所 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 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 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照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 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 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可见, 因为正当、合理的原因造成少预缴所得税税额,不会被视为偷税而受到处罚。另外, 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的检查,一般是在纳税人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检 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和汇算清缴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 算(每年的4月30日)后的次日起计算加收,即少预缴的税款,在汇算清缴结束前 不会被加收滞纳金。这也就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合理的筹划空间。 (a2005041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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