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谋略百篇(企业所得税篇):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筹划
录入时间:2004-09-07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7/2004信息】 十一、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筹划
税法规定,纳税人(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
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
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是指纳税人向教育、民政福利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
业的捐赠,以及向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另外,为防止企业借捐款转
移利润,税法限定其捐赠必须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如中国青少年发展
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
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组织。
此外,如纳税人通过各级政府的捐赠也允许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
扣除。
对公益、救济性捐赠进行筹划的最大目标是对捐赠额能够获得全额扣除,也就是
说,企业每对外捐赠100元,有33元是用国家的税收捐赠的,企业实际付出只有
67元。捐赠扣除的税收筹划主要应注意下列内容:
1.应充分兼顾企业当年度的盈利情况及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对外捐赠宜选择在
盈利的纳税年度。
2.对捐赠额应尽量掌握在本年度所得额的3%范围之内。因为捐赠支出属于永
久性差异,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部分,永远得不到扣除。
3.应注意捐赠的对象和渠道。不能直接向受赠人捐赠,否则将得不到扣除。
4.下列公益、救济性捐赠允许在计算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1]103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
府所在地的镇)、农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
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
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
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2)《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30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1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
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
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4)《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9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
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5)《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
97号)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
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
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6)《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规
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
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
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企业向所属的科研和高等学校提
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