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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补亏损 谁先谁后--分回利润用于弥补亏损的税收筹划

录入时间:2004-09-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3/2004信息】 根据国税总局的文件(国税发[1997] 22号文件)规定,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以先弥补亏损,弥补 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分回的利润中既有需要补税的 部分,也有不需要补税的部分,企业可先用需要补税的部分直接弥补亏损,弥补后还 有亏损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部分弥补,弥补后有盈余的,不再补税。现行税法又规 定,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 企业,不需要补税也不退还所得税;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 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的金额为:   应补缴所得税税额=投资方分回利润额÷(1-联营企业税率)×(投资方税率 -联营企业税率)   这两个规定为企业留下了税收筹划空间。根据上述公式我们可以看出,投资方与 联营企业的税率差异越大,需要补缴的税款就越多;反之,投资方与联营企业的税率 差异越小,需要补缴的税款就越少。因此,如果企业投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 并且投资方企业存在尚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当两个以上的被投资企业均有分回利润 时,若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同,企业可选择最节税的方式弥补亏损并计算补 缴税款:即先用低税率的分回利润弥补亏损,再用高税率的分回利润弥补亏损,最后 计算应补缴税款。   下面举例阐述说明:   A企业投资于B、C两企业。2003年,A企业亏损60万;B企业实现盈利, 并根据董事会决定分给A企业利润100万元;C企业实现赢利,分回A企业利润 25.5万元。A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B企业为设在沿海经济开放 区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为20年,2002年开始实现盈利,企业所得税 税率为24%;C企业为设在经济特区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为15年,企 业所得税税率为15%,1997年开始实现盈利。   首先,我们可以推断出,B、C企业都可以依法享有“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 惠。C企业1997年开始实现盈利,因此,它已经过了所得税优惠期,按照税法规 定,其当期的所得税税率为15%;B企业正处在“两免三减半”优惠的免税期内, 其当期所得税税率为0%。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在计算补税时,B企业分回利润却不 能按照该种税率补税。根据税法规定,如果联营企业在当地适用的法定税率内,又享 受减半或特殊优惠政策的,其优惠的部分应视同已缴税额。因此,在计算补缴税款时, B企业分回利润仍应使用24%的税率。   A企业当期亏损6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A企业可用从B、C企业分回的利润 弥补亏损。弥补顺序可以是先用B企业分回利润弥补,再用C企业分回利润弥补;也 可以是先用C企业分回利润弥补,再用B企业分回利润弥补。通过计算我们可以看出, 两种情况下企业应补缴的税款是不一样的:   方案一:先用B企业分回利润弥补亏损   B企业弥补亏损后剩余额=100-60=40万   B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缴税款=40×(33%-24%)=3.6(万元)   C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缴税款=25.5÷(1-15%)×(33%-15%) =5.4(万元)   A企业合计应补缴税款=3.6+5.4=9(万元)   方案二:先用C企业分回利润弥补亏损   C企业弥补亏损后剩余额=0   B企业弥补亏损后剩余额=100-(60-25.5)=65.5(万元)   B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缴税款=65.5×(33%-24%)=5.895(万 元)   C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缴税款=0   A企业合计应补缴税款=5.895(万元)   方案一比方案二多交税款=9-5.895=3.105(万元),显然,方案 二优于方案一。   因此,A企业在用分回利润补税时应先用从C企业分回的利润弥补亏损,不足部 分再用从B企业分回的利润弥补。这样做既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又能达到少缴 税的目的,在实务中是类似情况企业的一种非常实用的税收筹划策略。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税收筹划策略也不是适用于所有亏损的投资企业,如果投资 企业只投资于一个企业,或者虽然投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但所有被投资企业 的税率均相同,这种税收筹划策略均是不适用的。(bt2004080521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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