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销售公司进行税收筹划行吗?
录入时间:2001-07-19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9/2001信息】 大家知道,我国企业所得税有关法规规
定,负有纳税义务的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换句话说,隶属于其他企
业或组织的、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不直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做投资决策,或
者设立分支机构时,如果总机购处在所得税税率较低、有减免税优惠的地方,就一般
采取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方式。这是人们普遍使用的方法。但这种方法是否
适用于任何企业呢?
按目前税法的规定,对内资企业来说,是可行的。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呢?例如,在深圳特区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税
率为15%。该企业的产品在深圳生产,但销往全国各地。根据上面的原理,该企业通
过筹划,在各地设立了非独立核算的仅销售自产产品的销售公司。他们的意图在于,
因为各销售公司非独立核算,其销售利润最后都汇总到深圳本公司,按7.5%税率缴
纳所得税(处在减半期),经过测算,这样可以节税数百万元。
此外,该公司依据的税法规定是国税发[1997]49号文件,它规定:“外商投资企
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
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
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这种思路是否行得通?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按国税发[1997]49号文的规定这
是可以操作的;一种意见认为,现实上根本就不行。理由在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
构的利润汇总合并纳税,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税率的规定,仅适用于内资企业,对于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来说不适用。而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
缴有关法规的规定,无论分支机构如何核算,在汇总纳税时,分支机构(当然包括销
售公司)的所得都必须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适用的税率计算税额。按上例,如果一家销
售公司设在西安,其所得只能适用西安的税率,而不能适用深圳7.5%的税率,这样,
税收筹划就没有意义。
对以上观点,公作参考。 (a2001071700711)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