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节税纳税人要素规划
录入时间:2001-01-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04/2001信息】 我国新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外资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
并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前者称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者称为外国企业。
新税法关于纳税人的规定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有:
第一,关于设立机构、场所的含义问题。
这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营业代理人。这里讲的机构、场所,
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采掘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
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这里讲的营业代理人通常仅限于不具有独立地位的营业代
理人。具体包括:①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②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合同,经常储存委托人的产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
产品或商品;③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定销货合同或接受订货。
第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区别问题。
后者与前者相比,具有合作方式较少灵活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合
作双方的投资或合作条件、收益或产品分配、亏损或风险分担以及经营管理方式等,
都由中外合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合作企业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式合营;而中外
合资企业一般由合资者双方以认股方式共同组建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共同经营、共
同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按股分配税后利润,因此本质上是股权式合营。二是
根据合作者的利益和愿望,合作企业可以组成企业法人,也可以办成不具备法人资格
的联合经营式企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按国家税
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这一点很重要,实际上分别纳税
对外资方来说,节税机会及节税策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加强了。因此,从节税角度
来看,合作企业比合资企业方便。
第三,关于对居民纳税义务与非居民纳税义务的确定问题。
中国实行居住地与所得来源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对居民纳税义务和非居民纳
税义务的确定,以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为准。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
是税收上的中国居民,负有全面纳税义务,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
得税。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大陆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准予在总机构汇总纳
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能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在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同中国公司、企业合作生产、经营,
但不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国合作者,为税收上的非居民,负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
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因此,从居民和非居民角度来看,外商来投资应当尽可能避免成为居民企业,这
样才有利于节税,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第四,关于法人居民的判断标准问题。
根据工商登记注册管理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注册地与法人注册土地
相一致,因此,企业总机构即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在境内的所在地,
也就是法人注册地。这表明境内对法人居民的判定,实际上实行法人社会住所与法人
注册地的双重标准。
因此,从节税角度看,避免将企业经营指挥中心设在境内,或者避免在境内注册,
从而作为外国企业身份在境内经商,对节税较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