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谋略百篇(增值税篇):新建福利企业的税收筹划
录入时间:2004-09-01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1/2004信息】 八、新建福利企业的税收筹划
江苏高翼纺织厂系某镇办集体企业,于1993年6月创办,投资金额为
3000万元。工厂创办后,到1996年底共亏损400万元。公司从1997年
开始扭亏为盈,到1999年底公司已弥补了以前年度的亏损,并累计盈利200万
元。从亏损到盈利,这当中他们成功地运用了税收筹划,使企业实现了根本性的转变。
纺织厂的筹划故事在当地传为佳话。
纺织厂创办后,工厂遇到的第一件事便是原材料大涨价,但当时国内纺织市场竞
争激烈,产品价格不能“水涨船高”。1994年,纺织厂全年实现销售收入
6000万元,销售成本5200万元,再加上企业的“三大费用”(即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司亏损120万元。从1994年到1996年一直未见
好转,公司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纺织厂厂长高翼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如果继续办
下去,则越办越亏,若是停下来,则亏得更多。如何才能找到挽救工厂的“灵丹妙药”
呢?
纺织厂厂长高翼分析了当时纺织市场的行情,找出企业亏损的原因:纺织厂主要
生产经营布匹,产品主要供应给国内的服装厂,原材料是毛条,来自国内的一些毛条
厂。经过调查分析,当时毛条厂之所以价格上涨,主要原因是国内服装市场繁荣,而
国内毛条紧俏,许多企业的原材料主要来自进口,国内生产的毛条供不应求。毛条价
格的不断上涨,直接增加了纺织厂的生产成本。若是企业能扩建一个毛条车间,大约
需要500万元就能满足纺织厂的生产需求,那么,工厂的生产成本就会大大降低。
高翼厂长做事一向谨慎,凡事三思而行。投资方案形成了,又找到税务事务所咨
询相关税收政策。事务所的同志仔细分析了工厂亏损的原因,结合有关税收政策,给
纺织厂提供了一个新的投资方案,即把兴建毛条车间的计划扩展为投资创建一个毛条
福利厂。
税法规定,对民政福利工厂,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
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
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在增值税方面: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
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列举不给税收优惠的项目外,经税务
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经过测算,办毛条厂只要投资一个毛条流水线,在人员用工上只需五、六十名工
人,就能满足生产的需要。也就是说,只需要吸收30名“四残”人员就可以达到
“50%”的比例,至于税法规定民政福利企业的其他条件完全能办得到。
这样,尽管毛条厂在增值税上实行高征低扣(毛条的税率17%,原毛的税率
13%),但是,毛条厂的增值税可以享受先征后退,技规定,退回的税款以及企业
实现的利润都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所得税又可以享受全额减免。这两笔“重头”
税减免了,毛条厂的税负就大大降低了。此外,按规定,毛条厂仍然可以开具增值税
发票,纺织厂仍可作为购进货物的进项税享受抵扣。这样毛条厂既享受了增值税退还,
又享受了所得税减免,同时又降低了纺织厂的材料成本,可谓一举三得。
于是镇政府决定投资兴办毛条福利厂。1997年3月份正式投产,效益蒸蒸日
上,1997年至1999年三年共实现销售收入7500万元,利润600万元,
其中,增值税退还375万元,减免企业所得税近200万元,税收优惠给企业直接
带来收益575万元。
纺织厂税收筹划的故事并没有讲完,事情并不像高冀厂长想的那么一帆风顺。
1997年8月,地税征收分局的小刘在审核两家企业的财务报表时偶然发现,毛条
厂从投产以来每月都有盈利几十万元,而仅一墙之隔的纺织厂却月月“红”字。小刘
觉得有些不正常:毛条厂和纺织厂同是政府出资兴办,两企业法人虽然不是同一法人,
但同属于镇政府领导。如果毛条厂任意抬高产品的售价,一来可以增加纺织厂的进项
税,减少了纺织厂的税负。二来纺织厂的原材料价格增加,利润就会转移到毛条厂,
减少纺织厂的应纳所得税,那么,国家的税收将会造成严重流失。针对纺织厂和毛条
厂的“特殊”关系,小刘将自己的想法于当天向上级作了汇报,并得到局领导的高度
重视。1999年8月下旬,市国税局、地税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毛条厂和纺织厂
两个企业进行了专题调查。检查结果表明,毛条厂和纺织厂之间通过转移定价避税。
但税务机关在对此案的处理上却遇到了新的难题。首先,毛条福利厂并非纺织厂出资
兴办,其投资额均由镇财政提供,投资主体并不违法,并且从投资主体的角度来看,
毛条福利厂与纺织厂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其次,尽管毛条福利厂的产品仅销售给
高翼纺织厂一家,但这并不能说明纺织厂可以控制毛条厂的购销,因为如果出现第二
个购买方,毛条厂当然愿意出售自己的产品,只是没有发生而已;第三,毛条厂和纺
织厂同受镇政府管理,镇政府或者管理部门不属于企业或企业的总机构,现行法律、
法规尚不能对此认定为关联企业。
此案例在给纳税人提供筹划思路的同时,也给立法部门以警示,那就是要不断完
善法律,严堵税收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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