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筹划实务: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录入时间:2004-02-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2/05/2004信息】 11.6.5 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
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7款所说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是指个人
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法[1987]104号)规定的退职条
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
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
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
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
况,依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
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
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
税所得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
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
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
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
补缴个人所得税。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