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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实务:美国涉外税收——美国对外税收协定

录入时间:2004-01-09

  【中华财税网北京01/09/2004信息】 8.1.6 美国对外税收协定   截至1998年,美国签订了154个协定,居各发达国家之首。美国财政部曾于1977 年5月17日公布了《所得与财产协定范本》,以后又几经修改,并于1996年9月20日重 新公布,易名为《美国所得税协定范本》(United States Model Income Tax Convention of September 20,1996)。该范本的内容与结构基本与《经合组织协定 范本》接近,但它体现了美国实行公民管辖权的特点。   美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只适用于缔约国双方境内的“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 人。凡是居民都要受协定的约束,同时享有协定所规定的权利。非缔约国及第三国的 公民,如经判定为缔约国中一方的居民,也可享受协定所规定的优惠。需要注意的是, 在美国签订的大多数协定的议定书中都订有一种所谓的“保留条款”,规定不管协 定条款如何,美国政府都可视情况继续向其公民或居民征税。   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只适用于所得税,其他税种除另有协定(美国也与其他 国家订有一些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协定)外,通常不予涉及,在所得税中,也只限于联 邦一级的所得税,即联邦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而不涉及州和地方政府课征的所 得税。这是由美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所决定的。因此,国际税收协定在美国常被称作 “联邦所得税协定”。   美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国内收入法》进行了修订:   1.对工商利润所得待遇的修订   按照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对非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或外国公司来源于美国境 内的工商利润所得(指直接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盈利事业的所得),美国政府拥 有征税权,并要按正规的美国税率课税。这一规定在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得到了修 订。协定的通用原则是,只有在外国纳税人在美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的条件下,美国 政府才能对其获得的工商利润所得课税,而且只能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部分课税。   2.对投资所得待遇的修订   按照美国《国内收入法》的规定,对外国纳税人来自其对美国投资的所得(指不 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和盈利活动而取得的所得)是要按30%的预提税率课税的。美国签 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对这一规定也作了普遍的修订。大多数协定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 使用费等投资所得适用的预提税率均低于原定的30%,甚至完全免税,如股息所得适 用的税率往往降为15%,利息所得一般免征或按5%的税率征收,各种类型的特许权 使用费更几乎是完全免税的。   3.对个人劳务所得待遇的修订   美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从两个方面对个人劳务所得的待遇进行了修订:(1)放 宽了免税条件。按照美国《国内收入法》的规定,非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一个纳税年 度内在美国境内停留不超过90天,所获个人劳务报酬又不超过3000美元,美国政府不 予课税。这一免税规定在美国所签订的一些税收协定中得到了放宽。如在美国和德国 的税收协定中,免税的时间期限放宽到183天,所获个人劳务报酬额则未加限制。(2) 对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实行特惠。《国内收入法》规定,独立个人劳务的经济性质属 工商经营,要按正规的税率课税。美国所签订的若干税收协定对这类所得却根据不同 条件实行了免征。如《美日税收协定》规定,非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以个人身份在美 国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其停留时间不超过183天,且在美国境内无固定基地提供劳务, 其所获报酬可予免税。但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免税的运用范围,在各个协定之间往 往有很大的不同,而且,由于纳税人往往可以通过这一“渠道”逃避税收,美国政府 对免税优惠的适用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4.对外国税收抵免规定的修订   对美国人的外国所得缴纳的外国税收,美国《国内收入法》是以给予外国税收抵 免的方法加以处理的,但这种抵免要受到一系列条件的限制。美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 对此也作了适当放宽。在各个协定中,美国政府都不同程度地承担了专门义务。对其 公民或居民缴纳给缔约国的外国所得税款,普遍赋予外国税收抵免的待遇。而且,对 一些按《国内收入法》应视为美国源泉所得,但已就此缴纳了外国税收所得的项目, 美国政府也在协定中承担了给予抵免的义务。如《美日税收协定》中规定,住在日本 的美国公民,如受雇于日本国际航线为飞行随员,其在美国提供劳务所获的报酬可视 为外国源泉所得,从而可就此申请外国税收抵免,这就超越了《国内收入法》所得来 源的有关规定。当然,提供这些优惠的前提条件是缔约国也必须承担相同的义务。   按照美国法律的一般原则,国际间的协定和国内的立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也 就是说,美国政府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收入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法 律地位上完全相同。然而,这并不等于说税收协定和《国内收入法》总是一致的,实 际上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也常常发生。对此,美国政府采取的原则是:税收协定与 《国内收入法》相一致时,两者同样有效;两者相抵触时,则以时间上的迟者为准, 即以协定签订和法规通过的时日何者在后,作为确定是协定还是法规有效的标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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