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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纳税筹划误区:分立的所得税筹划

录入时间:2003-09-09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9/2003信息】 第十章 企业分立的筹划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企业。分立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原企业存续;二是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分 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企业,原企业解散。社会生产的分工化、专业化与企业的分立 有着必然的联系。企业在分立的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的税收问题,筹划得当会大大减 轻企业的税负。但是企业在筹划时应该注意的是,企业分立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发挥生 产专业化、职能化的优势,促进企业生产能力的提高。当然,也有的企业为了减轻自 身税负而进行分立。不管怎样,如果筹划的结果虽减少了税收,但却使企业的生产经 营活动受到很大影响,可能就不太合算了。 由于企业分立与企业合并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因此,企业分立过程中所能产生的 税收影响,就应该与企业合并过程中产生的恰恰相反。在第九章,我们已经对企业合 并的纳税筹划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描述,这里如果仅按与合并相同的角度对企业分立的 筹划进行反方向阐述,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我们在本章仅对企业分立过程中 出现的部分纳税筹划问题进行分析,以避免重复。前面专题已经有的内容,读者可以 从相反的方向进行考虑,能够得出企业分立的其他纳税筹划方法。 第一节 分立的所得税筹划 一、累进税率条件下的筹划 企业分立产生的第一个企业所得税筹划机会,来源于累进税率。在累进税率条件 下,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随着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多而提高,随着应纳税所得额的减 少而降低。企业的分立活动可以产生这样一种效应,那就是使企业相对较大的应纳税 所得额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对较小的数额。通过分立,原本适用高税率的一个企 业,分解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企业,而且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大大减少,于是所 适用的税率也就相对降低,从而使分立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低于分立前的企业,我们 在这里称之为税率档次下滑效应。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税率档次下滑效应只有在累进税率情况下才可能产生,而我 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比例税率(内资企业为33%,外资企业加上3%的地方所得税也 为33%),那么在这里提这种效应是不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其实不然,因为我国的 企业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累进税率,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适用 33%的比例税率。但考虑到很多利润水平较低的小企业,其生存能力较低,加之很多 新建企业规模较小,国家对于这类企业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以鼓励其发展。这两 档照顾税率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 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 率征收所得税。因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实际上实行的是三级累进税率,这样,利用 这种效应进行纳税筹划就有了可能性。 例如,某企业生产经营规模较小,2000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只有11万元。按照我国 税法的规定,该企业适用33%的正常税率,应纳税额为11万元×33%=3.63万元。由 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仅比受照顾的数额10万元多一点儿,适用33%的税率未免太亏。 如果企业能够分立为两个规模更小的企业,将其中一个企业A的年应纳税所得额近似地 控制在9万元,使其适用税率降低为27%;而将另一企业B的年应纳税所得额控制在2万 元左右,使其适用税率降低为18%,则这两个企业总共应该缴的税款计算为:企业A应 纳税额=9万元×27%=2.43万元;企业B应纳税额=2万元×18%=0.36万元,总共 应纳税额2.79万元。可见,通过分立该企业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8400元。 当然,企业为了省这几千元的税特意进行分立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企业分立过 程中所花费的各种支出或许比这个还大,但它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了一个分析的依 据。 二、比例税率条件下的筹划 企业在比例税率条件下分立产生的所得税筹划机会取决于一个条件,即存在着两 个适用税率不同的地区,而这个条件一般都会适合。如我国对于一般的地区适用33% 的税率,而对于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给予了优惠税 率照顾。如果一个地区的所得税税率为33%,而另一地区的所得税税率为18%,则这 种筹划机会就存在了。 例如,有一企业A,生产经营机构所在地适用33%的所得税税率。如果企业有扩大 经营规模的意愿,就可以考虑通过分立进行筹划,具体的操作只有一个,那就是在低 税地分设另外一个企业,这样,企业的部分业务就分到了低税地企业。而且,同时在 高税地和低税地设有营业场所,企业就可以很轻易地通过转让定价将高税地的利润转 移到低税地的企业里。关于转让定价的具体内容,后面将有专门的介绍,这些都可以 为企业节省部分税款。同时,企业通过分立扩展了自己的业务,占领其他地方的市场, 也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支付方式的筹划 企业分立业务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其税务处理的方式也不同。因此企业进行分 立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支付方式,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我国税 法规定,企业分立业务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立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 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 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 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 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继承。被分立 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 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 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关于支付方式的具体筹划,在上一章企业合并的专题中已进行过详细的论述,限 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读者可以参考前面专题的思路进行筹划。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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