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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跨国投资税收筹划的思考

录入时间:2002-07-01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1/2002信息】 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税收筹划涉及的内容 十分广泛,既包括跨国投资中的税收筹划,也包括跨国经营中的税收筹划,还包括其 他经济活动中的税收筹划。实施跨国投资是企业打入国际市场并达到跨国盈利和发展 目标的根本措施和前提保证,也是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税收筹划空间最大的一种。 一、利用投资地点的合理选择进行国际税收筹划 1.尽可能选择国际避税地进行投资 当前世界各国存在三种税制模式,即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以间接税为主 体的税制模式和低税制模式。实行低税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一般称为“避税地”,主 要有三种类型:纯国际避税地,即没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净财产税、遗产税 和赠与税,如百慕大、巴哈马、安道尔等;只行使地域管辖权,完全放弃居民管辖权, 对来源于国外的所得或一般财产等一律免税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香港、巴拿马、 新加坡等;实行正常课税,但在税制中规定了便利外国投资者的特别优惠政策的国家 和地区,如加拿大、荷兰、菲律宾等。显然,如果投资者能选择在这些避税地进行投 资,无疑可以获得免税或低税的好处。通常跨国纳税人可以通过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 司的方式达到国际税收筹划的目的,如在避税地建立总部公司作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或 子公司之间的中转销售机构。比如,我国某一跨国公司,母公司设在国内,在日本、 英国和美国等均设有子公司,假设母公司或日本、英国的子公司要将所生产的产品运 送到美国的子公司销售,这时,母公司或日本、英国的子公司可先将产品以低价售给 设在避税地的总部公司,再由避税地总部公司将产品高价售给美国的子公司,美国的 子公司按购入价销售产品(当然这种中转销售只是账面上的划转,并非真正把产品运 送到总部公司再转运到美国的子公司,而是由母公司或日本、英国的子公司直接发运 到美国的子公司)。这样通过总部公司的中转,我国的母公司或日本、英国的子公司 因低价出售,美国子公司因高价购入而亏损或不盈利,而设在避税地的总部公司则因 低进高出而双向获利,显然通过设在避税地的总部公司中转,整个公司增加了利润, 并将利润体现在免税或低税的避税地,从而达到总体税负减轻的目的。此外还可以通 过在避税地建立控股公司、信托公司、贸易公司等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其共同特点 都是把利润转移到设在避税地的基地公司。当然并非所有的企业只要选择在避税地投 资就能获得减轻税负的好处,这里还必须结合居住国的有关税收规定,如果居住国实 行居民管辖权且对国外投资不予免税的话,选择避税地投资就难于达到或难于充分达 到节税的目的,最多只能得到延期纳税的好处。 2.充分利用各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选择税负水平低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税收负担水平有很大的差别,有的国家和地区不征或只征极少 的公司所得税,有的国家和地区征收高达50%的公司所得税;且各国也都规定有各种 税收优惠政策,如加速折旧、税收抵免、差别税率、亏损结转等。跨国投资者如果能 选择有较多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必能使其长期受益,获得较高的投资回 报率,从而提高了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通常投资者可通过计算比较不同国家或地 区的税收负担率后,选择税收负担率较低、综合投资环境较好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 目前世界上有近千个规定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经济性特区,这些地区总体税负尤其 是所得税税负较低,是跨国投资者的投资乐园。当然,除了所得税外其他税种也会影 响企业的税收负担水平,只是影响程度不同也不如所得税明显。流转税是跨国纳税人 负担的另一类主要税种,因此可以把流转税负担率作为衡量企业税收负担水平的另一 个指标。还有各国对纳税义务认定上的差别也是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水平的一个重要 因素,纳税义务认定与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密切相关。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 管辖权的国家,对本国居民和非本国居民均仅就其发生或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征税, 在该国投资的跨国纳税人,对该国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而兼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 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除对非本国居民就其来源于该国境内的收入征税外,对本国 居民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收入均征税,这样该国居民便对该国负有无限的纳税义务。 显然,作为一个跨国纳税人在不同的税收管辖权的国家进行投资,税收负担水平是不 同的。一般来说,应尽量选择只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或者使 自己成为兼行收入来源地和居民管辖权国家或地区的非居民纳税人,即尽量使自己成 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此外,在跨国投资中,跨国投资者 还会遇到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规避国际双重征税也是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地点时必须要 加以考虑的因素。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现今国家与国家之间普遍都签订了双边的 全面性税收协定,根据协定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和非居民均可以享受到许多关于境外缴 纳税款扣除或抵免等税收优惠政策。因此跨国投资人应尽量选择有签订国际税收协定 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以规避国际双重征税。 二、利用企业组织方式的合理选择进行国际税收筹划 跨国投资者在国外新办企业、扩充投资组建子公司或设立分支机构都会涉及企业 组织方式的选择问题,不同的企业组织方式在税收待遇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因此,企 业组织方式是跨国纳税人在跨国投资决策时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现代企业主 要有三种组织形式,即公司制、合伙制和单人业主制,在跨国投资中,单人业主制一 般很少使用,所以作为跨国投资者,常常需在公司制和合伙制之间进行选择。按国际 惯例,大多数国家对公司制企业在所得环节征收一道公司所得税,税后利润对投资者 分配还要征收一道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则只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表面上看合 伙制企业的总体税负低于公司制企业。当然在实际的税收筹划中,不能简单的认为合 伙制企业只征一道税,公司制企业要课征公司和个人两道所得税,就断定采用合伙制 企业组织方式一定比采用公司制企业的税负低,而应在分析比较两种组织方式的税基、 税率结构、税收优惠政策和投资地具体的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前提下,选择综合税 负较低的组织方式,组建自己的海外企业。虽然从表面上看,公司制企业存在双重征 税的弊端,但是公司制企业也有它的优势。首先,公司制企业通常具有规模大的优势, 可以筹集到大量的资金,而且当企业发生风险时股东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其次,单独 从税收角度看,世界各国为了消除经济性重复征税,体现税负公平,促进资本的充分 流动,避免对投资的扭曲,都对公司制企业的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进行整体化考 虑,即把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结合起来考虑,以避免或减轻经济上重复征税。如 果一个国家对公司课税实行完全的整体化,就意味着重复课征的消除,在此种情况下, 合伙制企业只征一道税的优势便不存在。当然要对公司制企业经济性重复征税做到完 全的整体化有很大的困难,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只能做到部分的整体化,即使这样 也能消除公司制企业的部分重复征税。可见,跨国投资者必须通过测算比较“整体化” 后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税负水平,才能对企业的组织方式作出正确选择。此外, 有些国家还把合伙制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单位,先对单位课征一道税,在对合伙 人课征一道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单位课征法显然和公司制企业一样会存在重复征税 问题。因此在对合伙制企业采用单位课征法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时,不宜采用合伙 制企业的组织方式。 对于在国外扩充投资设立分支机构的跨国投资者来讲,则会涉及子公司和分公司 的选择问题。由于总分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国外分公司在东道国被视为非居民纳税 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东道国只对属于分公司本身的收入课税,分公司所发生的盈利 或亏损则和总公司合并统一纳税。这样跨国投资者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初期采用分公 司的组织方式能获得合并纳税的好处,因为一个机构在创立初期由于多种原因,往往 亏损的情况较多,如果采用总分公司的方式,分公司的亏损就可以抵减总公司的利润, 从而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而母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跨国投资者在海外设子公 司被认为是东道国的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但同时也享受东道国给予居民 公司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子公司所在国的税率低于母公司所在国,子公司通过 积累利润还可以获得递延纳税的好处。因此,当跨国投资者设在海外的分公司转为盈 利后,若能及时的将其转变为子公司形式,便能获得分公司无法获得的许多税收好处。 当然,前面提到的对外投资税收筹划的影响因素中,各因素对投资者税收负担的 影响可能是同方向的,但更多情况是反方向,因为任何一种企业组织方式,任何一个 投资地点都各有其优缺点。因此,跨国纳税人必须综合衡量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后,选 择既能给企业带来较好经济效益又能使跨国纳税人税收负担最轻的投资方案进行对外 投资。(ar200206007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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