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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19)

录入时间:2001-12-2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0/2001信息】 63.扣除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扣除法是一个国家(特别是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居民来自世界范围的所得 征税时,允许居民将已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额作为费用在应税总所得中予以扣除, 税后余额汇入本国所得按本国适用税率纳税。以扣除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效果并不 理想。因为居民在国外的实际净收入是已经纳过税的税后收入,按理讲这部分收入不 该再征税,否则就构成了一笔所得两次纳税。从这个意义上讲扣除法仅仅是缓和了重 复征税的程度。尽管扣除法对跨国纳税人有一定吸引力,即将国外已纳税款作为费用 扣除本身,意味着费用范围的扩大和难以有效扼制的普遍使用费用标准。但是终究各 种海外费用的总额不可能超过其海外总收入额,因此这种方法对跨国避税是不适宜的。 64.减免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这是一种允许本国跨国纳税人已纳外国所得税的国外收入按低于本国的正常税率, 即按特别优惠税率征收国内税的方法。这种方法的特点是,跨国纳税人在国外经过税 收处理的收入所得汇回本国后,本国政府再以比本国正常税率低的标准向其再次征税。 例如比利时国内所得税的特别优惠税率是它正常税率的1/5。这种方法对跨国纳税人 来说是一种有条件的避税途径。所谓有条件是指当跨国纳税人海外所得来源国税率明 显低于本国,而该纳税人母国的税收减免又特别优惠时,纳税者可以获得实际纳税少 于母国同等收入的纳税金额。例如跨国纳税人甲从A国获得100万美元的收入,A国所得 税税率为30%。纳税人甲所在母国的适用税率为50%,它要对本国跨国纳税人国外收 入汇回部分按10%特别优惠税率征收,那么该纳税人获得的部分避税金额就是: 纳税人甲在A国实纳税额:100×30%=30(万美元) 纳税人甲在其母国应纳税额:100×50%=50(万美元) 纳税人甲按母国优惠税率实纳税额为:100×10%=10(万美元) 纳税人甲共实纳税额:30+10=40(万美元) 躲避的纳税金额:50-40=10(万美元) 65.缓缴法 顾名思义,缓缴法就是税款可以推迟缴纳。不过在避免国际重复课税过程中,缓 缴法是指国外子公司或其它跨国公司从国外取得的利润所得在未汇回本国之前,不在 本国纳税。这种方法常常是跨国避税者喜爱的方法。在实施这种方法的情况下,跨国 纳税者可以长期将其海外收入所得保留在海外,甚至永远不汇回母国,这样就可以不 履行缴纳国内税收的义务。特别是当纳税人海外收入来自国际“避税地”和自由港及 其它低税国家时,这种方法产生的避税效果尤为明显。 66.税收协定法 税收协定又称税收条约,它是两国间(或多国间)通过谈判,协商所达成的。目前 是为了促进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与贸易发展,避免因税收管辖权的交叉或重叠所造成 的双重课税。税收协定主要表现为缔约国一方同意把某些特定收入的税收管辖权,部 分或全部让给缔约国另一方,本国对这种特定收入不征税,从而避免重复征税。譬如 《中美税收协定》中规定,经营团体的常设机构在中国的利润由中国征税,美国放弃 对这笔收入的税收管辖权。类似这样的税收协定目前全世界已有600多条。我国迄今为 止已和美国、日本、法国、丹麦、比利时等十几个国家签订了这种税收协定。对跨国 纳税人来说,税收协定的最大好处是可以帮助其免受双重征税之苦,它比单方面豁免 或抵免等措施更有保障,因为与纳税人相关的国家都保证不对其重复征税。但是在签 有税收协定情况下,跨国纳税人想要更多地躲避纳税义务就会相对困难一些。从我国 与其它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来看,缔约国双方都对各处和管辖权限作了 明确的划分。就一般情况而言,跨国纳税人很难逃出这些权限制约。当然任何事也没 有绝对意义上的行或不行,它还取决于具体情况和条件。本章前面曾经指出,在我国 与其它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条款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用来更多地躲 避跨国纳税义务。此外还有其它一些条款内容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可为纳税者避税所采 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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