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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行为与反避税查处技巧:国际避税方法的典型案例解析

录入时间:2001-12-18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8/2001信息】 [案例三百0五] 乐迪嘉跨国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并在英国、法国、中国分设怀德公司、赛尔公司、 双喜公司三家子公司。怀德公司为在法国的赛尔公司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 料,按怀德公司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格,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 3000元出售给赛尔公司;再由赛尔公司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中国的双喜公司,赛 尔公司利润率20%;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英国50%,法国肋%,中国30%。 乐迪嘉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怀德公司以每匹布2800元的价格卖给 中国的双喜公司,再由双喜公司以每匹3400元的价格转售给法国的赛尔公司,再 由法国赛尔公司按价格36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 我们来分析这样做对各国税负的影响。 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怀德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600)×1000×50%          =200000(元) 赛尔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0%×1000×60%          =360000(元) 则对此项交易,乐迪嘉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 =200000+360000 =560000(元) 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怀德公司应纳所得税=(2800-2600)×1000×50%          =100000(元) 赛尔公司应纳所得税=(3600000-3400000)×60%          =120000(元) 双喜公司应纳所得税=(3400-2800)×1000×30%          =180000(元) 则乐迪嘉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 =100000+120000+180000=400000(元) 比正常交易节约税收支付:560000-400000=160000(元) 这种避税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英、法、中三国税负差异的存在,给纳税人利 用转让定价转移税负提供了前提。 [案例三百0六] 美国的时利莱公司在中国和日本有五州、九州两家子公司。五州公司当年盈利3 000万元,按5%的固定股息利率,年终应向时利莱公司支付股息:3000万× 5%=150万元;九州公司当年盈利2000万元,按4%的固定股息利率,年终 应向时利莱公司支付股息:2000万×4%=80元。中国、日本两国政府规定对 汇出本国的股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为逃避这部分税收,五州公司、九州公司 将市场价值400万元和200万元的商品分别以250万元、120万元卖给了时 利莱公司,以代替股息支付。 我们来分析这样做的避税效应。 1.正常支付股利时的税负 五州公司应纳预提税税额=150万×20%=30万元 九州公司应纳预提税税额=80万×20%=16万元 共应纳预提税税额:30+16=46万元 2.以商品代替股息支付时的税负 五州、九州公司将商品以低价售给时利莱公司,时利莱公司从中获得与股息等值 的回报,五州、九州公司因支付方式改变,且无盈利,既可避免所得税,又不必纳预 提税。 [案例三百0七] 美国内税法规定,对汇出境外的股息、利息等所得须征收20%的预提税;法国 税法则规定对汇出境外的股息、利息等所得征收30%的预提税。同时为协调美、法 两国税收利益,两国签订税收协定,规定发生在两国之间的同类所得只征收5%的预 提税。今有德国莱希德公司贷款给美国克林娜公司,每年克林娜公司需向莱希德支付 200万美元的利息。为减轻预提税负,莱希德公司在法国租用一个邮箱,冒充法国 居民,使利息的预提税税率由20%降为5%。 这是利用邮箱方式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一种方式,按莱希德公司在两国的正常身 份,200万美元利息应预提税40万美元;冒充法国居民后,仅负担预提税10万 美元。 [案例三百0八] 美国奥利特公司拥有一项专利权,研制费用为20万美元,有效年限为20年。 奥利特公司欲将此项专利转让给中国的亚联公司,因为美国、中国市场上无同类专利 可比价格,双方将转让价格定为6万美元,转让期为10年。中国亚联公司又在本国 市场上以10万美元的价格将此项专利转让出去。又知美国所得税税率为15%,中 国所得税税率为30%,毛利率20%,成本分摊率为60%。 我们来分析这项专利权转让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情况。 因为此项专利权无市场可比价格,可按组成市场价格来确定其价格。 组成市场价格=成本×分摊率×(1-毛利率)×(转让年限/有效年限)       =20×60%×(1-20%)×(10/20)       =4.8(万美元) 则美国奥利特公司应纳所得税=4.8万×15%=7200(美元) 中国亚联公司应纳所得税为:(10万-4.8万)×30%=1.56万元 共应纳税:7200+15600=22800(美元) 实际上,美国奥利特公司只收取了6万美元的转让费,其税负变为: 奥利特公司应纳所得税=6万×15%=9000(美元) 亚联公司应纳所得税=(10万-6万)×30%=12000(美元) 奥利特公司、亚联公司共纳税额:9000=+12000=21000(美元) 这样,母子公司利用美、中两国税负不同,专利权转让又无市场可比价格,通过 关联企业交易少纳税1800美元。 [案例三百0九] 西班牙麦哲纶服装公司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建立一个麦哲纶信息中心,麦哲纶信息 中心负责为该服装公司搜集北欧国家编织服装的信息。西班牙政府与荷兰政府的税收 协定规定,此类搜集信息、情报的机构为非常设机构,不承担纳税义务。然而,麦哲 纶信息中心在实际运作中执行的职能已远远超出了简单的搜集信息。麦哲纶服装公司 承担了有关借贷和订货合同的谈判和协商,但因为未在合同和订单上代表麦哲纶服装 公司签字,因而,荷兰税务部门无法据以对其征税。 这是运用“假办事机构”的办法,滥用税收协定的例子。通过设立办事机构,同 时避免充当常设机构,既可获利,又逃脱了一部分税收义务。 [案例三百一十] 美国伊思雅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百慕大设立了一个伊美子公司。伊思雅公司向英 国出售一批货物,销售收入2000万美元,销售成本800万美元,美国所得税税 率30%。伊思雅公司将此笔交易获得的收入转到百慕大公司的账上。因百慕大没有 所得税,此项收入无须纳税。 按照正常交易原则,伊思雅公司在美国应纳公司所得税为: (2000万-800万)×30%=360(万元) 而伊思雅公司通过“虚设避税地营业”,并未将此笔交易表现在本公司美国账面 上。百慕大的伊美子公司虽有收入,也无须缴税,若伊美子公司利用这笔账面收入投 资,获得收益也可免缴资本所得税;若伊美子公司将此笔收入赠与其他公司、企业, 还可不缴纳赠与税。这就是避税地的好处。 [案例三百一十一] 美国蔓特芜公司在中国、日本分设津岗公司、庆怡公司两家分公司。美、中、日 三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5%、30%、30%。美国允许采取分国抵免法进 行税收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同期所得按美国税率计算的税额。假设该年度蔓特芙 公司在美国实现应纳税所得额2400万元;津岗公司在中国获应纳税所得额为50 0万元;庆怡公司在日本亏损100万元。为减轻税负,蔓特芙公司采取了以下办法: 降低对庆怡公司的材料售价,使庆怡公司在日本国的应税所得额由0变为100万元。 我们来分析一下该公司总体税负的变化。 1.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1)津岗分公司在中国已纳所得税额:500万×30%=150万元 在美国可抵免限额:500万×35%=175万元 实际可抵免税额为150万元。 (2)庆怡分公司已纳所得税额和在美国可抵免限额为0。 (3)蔓特芙公司总体可抵免额:150万元+0=150万元。 (4)蔓特芙公司实缴美国所得税额: (2400万+500万)×35%150万=865万元 2.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1)津岗分公司在中国已纳税额:300万×30%=90万元 津岗分公司在美国的抵免限额:300万×35%=105万元, 90万元<105万元,可抵免限为90万元。 (2)庆怡分公司在日本已纳税额:100万×30%=30万元 庆怡公司在美国抵免限额:100万×35%=35万元, 30万<35万元,可抵免限额为30万元。 (3)蔓特芙公司在美国可抵免总额:90万+30万=120万元 (4)由于蔓特芙公司降低了对庆怡公司的材料售价,则蔓特芙公司的销售收入 减少为2200万元(即2400万元-200万元)。蔓特英公司应缴美国所得税 额 =(2400万+300万+100万)×30%-120万=860万元 这是跨国纳税人利用税收抵免来避税的例子,各国税率差异也是此种避税应考虑 的因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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