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国内反避税实践——通过税收情报交流反避税
录入时间:2001-12-1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0/2001信息】 要彻底遏制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单靠税务
部门是难以奏效的,各有关方面必须密切合作。建议成立相应机构,配备专人,具体
负责调查和处理经营者的避税事宜。
对有些企业采取少注册资本多贷款方式进行避税,各级有关部门应严格把关,认
真审核,并加强项目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工作,凡发生这种情况的,应当予以重新核定
的实际投资金额,变企业有息贷款为无偿投资。对那些只更换厂名重新享受税收减免
优惠待遇的,必须重视和加强发明前审查工作,税务部门也应当参加企业标准立项或
合同的审查论证,以防止那些只换厂牌不变项目内容的“换汤不换药”的现象发生。
随着企业横向联合的不断发展,各种经济联合体不断涌现,如企业集团,联营公
司、股份制企业和合资合作制企业等,使企业的业务经营活动范围逐渐拓展。因此,
仅靠一些税务机关掌握他们的避税情况往往是困难的,需要依靠国内各地的税务机关
通力合作,互通信息,才能收到良好的反避税效果。这就要求,一方面各地税务部门
要建立税务信息搜集和交换的专门机构。另一方面要建立税收信息搜集和交换的制度,
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方面的作
用,为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反避税必须加强各方面的合作
反避税要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部门和方方面面,许多投资者为了逃避税负,
利用我国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上的不协调、不配套的空隙,抽逃已投资和侵占另一
方投资者的利益。反避税工作对我们来说,不应仅仅注意避税行为,更要注意“利”
的流失。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特别要注重在与外商谈判签约引进外资时,不能只图尽
快签约,而不考虑合资经营中是否能体现平等互利原则。也就是说把合资前后的经营
方向、方式、外汇结算、资金和红利分配、劳动工资、福利等因素都在签约前考虑周
到,如果有损国家利益,这个合资项目就不能签。同时也要有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条款
和程序的明文记载,有利于一旦发生不利合资任何一方应得利益时问题能得到处理和
解决,这不仅是信守合同和合同的规范行为的要求,更是维护我国权益的必要。因此,
要求我们海关、外贸、金融、保险、工商、商检、外汇等各经济管理部门以及注册会
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各方面都要有相互配套的涉外企业管理法规和办法,通力协作非
常必要,尤其是对合资签约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把问题解决在签约之前,在合资经营
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协同配合解决,维护合资中外双方利益。
跨国公司的业务活动遍及世界各地,一个国家很难掌握他们避税的实际情况,需
要依靠国内各地的税务机构之间和国与国之间,进行双边和多边的合作,互通情报,
才能更好地取得反避税的效果。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分别制定的两
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有情报交换的专
门条款,目的是密切相关政府之间的配合与合作,以防止和堵塞国际避税活动。为此,
一方面要建立税务情报收集和交换的专门机构,负责国内外税收情报的搜集和交换工
作。另一方面要建立情报交换制度。在国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
人员经营活动的情报交换网络,包括税务、工商、银行、外贸、海关、及时向有关地
区通报外商和外籍人员跨地区经营活动资料和住所迁移情况,便于有关地区税务部门
核实征收。
二、反避税的国际合作方式
各国税收管辖权规定差异及税制差异,不但增加了跨国税收征管过程的困难程度,
而且也给纳税人留下了更多的避税和偷税机会。各个国家在反避税和反偷漏税的实践
中逐步认识到,单靠一个国家进行避税的防范有时是很难奏效的,只有通过各国政府
间的广泛合作才有可能较为彻底地消除国际避税。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为探索进行
这方面的合作做了不懈的努力,特别是一些国际组织做了许多工作,奠定了现今主要
以税务情报交换形式进行国际合作的基础。
目前,世界各国进行这方面的合作有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方式。
(一)单边合作
单边合作方式是指一国政府单方面采取措施,以立法形式限制与其它国家有税收
联系的非民居民纳税人利用本国税收优惠以及本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有
关条款进行避税。目前,采用这种单边合作方式的国家有瑞士。
瑞士为了顾及某些国家特别是美国、前西德和法国的反避税利益,于1962年
颁布了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除非满足下列条件,瑞士政府将拒绝对本国纳税人向
有关国家提出的要求税收抵免、豁免或扣除的申请给予证明。并对本国约有关国家签
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准予减免的税收重新课税:(1).如果非居民在瑞士公司中具有
控制利益,受税收协定庇护的收入至少有25%被加以分配;(2).在要求税收抵
免、豁免或扣除的所得中用于无资格享受协收协定庇护的人的债务要求所占份额超过
50%;(3).瑞士公司的资金筹措必须是正常的,特别是债务不得超过资产的6
倍,债务利息不得超过市场利率最高限;(4).对不在瑞士境内经营的家族财团和
合伙企业,如果无资格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庇护的入在其中拥有大量利益,这类家族财
团和合伙企业不能要求税收抵免,豁免或扣除。
瑞士的这种做法在相当程度上是迫于有关国家的压力,以削弱其避税作用,这在
国际上受到不同评价。因此,至今尚无一个国家仿效。
(二)双边合作
双边合作是指两个国家通过谈判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或税收条约中包括有加强反国
际避税和偷漏税合作的条款,由两国税务当局遵守执行。目前这方面的合作主要是相
互交换国际税务情报,为对方税务当局提供在本国进行税务调查的帮助。
包括国际税务合作的税收协定可追溯到1843年比利时与法国及1845年比
利时与荷兰之间缔约的税收条约。但是,广泛的双边合作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1963年制定的《经合组织范本》对此做出了重要贡献。该范本第26条规定,缔
约国税务当局应以相互交换税务情报的方式进行合作。在此之后,关于税务合作问题
的条款才普遍出现于国际税收协定中。
《经合组织范本》经1977年修改后,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并扩大了注释。
该范本规定,缔约国有相互交换税务情报的义务,情报的范围可不受协定规定的缔约
国免除国际重复课税的税种范围的限制,也不应该受居民纳税人的限制,可包括非居
民的详细情况。在该范本的注释中,对情报的交换方式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一个缔约国可就特殊案例向另缔约国提出询问;缔约国可就某些类型所得(主要是股
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租金等)主动系统地向另一缔约国传送有关情报;一缔约
国获得它认为另一缔约国感兴趣的情报时,应主动传送给对方。注释中不要求,缔约
国各方必须要交换情报,使用的方法可包括一般调查和对纳税人的帐户进行特别调查。
目前,反避税和反偷漏税的国际合作主要是采用双方方式。多数国际税收协定,
特别是以《经合组织范本》为基础的国际税收协定都有相互交换税务情报的条款。
(三)多边合作
多边合作是有关国家通过多边国际税收协定或条约中的税务合作条款,或在通过
国际性组织进行的反国际避税和偷漏税方面的合作。
1.多边国际税收协定。目前,通过多边国际税收协定进行这方面合作的国家只
有瑞典、丹麦、芬兰、冰岛和挪威等五国。1973年底生效的北欧五国税收公约不
但有避免直接税重复课税方面的内容,还包括间接税,如增值税、机动车税以及社会
保险税和其它收费方面的内容。该税收公约在国际税务合作方面的内容既包括相互交
换税务情报,也包括在税收审查和征收方面相互提供援助。此外,1976年生效的
对该公约的一项修正案规定,每一缔约国都有权派遣税务人员参加对那一缔约国纳税
人的税务调查。北欧税收公约在这方面的合作的范围大大超过了双边税收协定的有关
条款的界限。
2.欧共体内部合作。通过国际性组织,进行反避税和偷漏税合作在国际上较为
少见,只有欧洲共同体一直在进行这方面努力。欧共体委员会理事会于1975年2
月10日就共同体内部为与国际避税和偷漏税作斗争而采取的措施,通过了一项决议。
该决议明确了国际避税和国际偷漏税的范围,强调欧共体各成员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合
作。并就这一合作作出了若干建议。这些建议通过1977年12月19日欧共体委
员会公布的《关于成员国主管当局在直接税领域中提供相互授助》的指令而付诸实施。
这一指令是欧共体旨在加强与国际避税和偷漏税做斗争的主要文件。指令要求各
成员国在1979年1月1日前,使其国内立法根据该指令的规定在某些方面趋于一
致,为以双边形成实现成员国之间的税务情报交换奠定基础。该指令还规定了成员国
的某些义务:(1)在任何有助于所得税和财产税作正确查定的税收事务方面需主动
交换情报。尤其在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可能存在的人为的利润转移,或为取得财政性
利益而通过第三国的中介体进行的这类转移,或由于某些原因税务当局怀疑有不合理
避税或偷漏税行为存在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交换情报。(2)对某些所得项目,如股
息、利息等支付须自动交换情报。(3)成员国应允许另一成员国的税务人员到本国
领上进税务调查和交流经验,调查范围及调查人员的权利等都可在每一事件中具体协
商。
这一指令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直接税,不包括农业税和关税。1979年底,欧
共体委员会发布的关于1977年12月19日指令的补充指令,又将其适用范围扩
大到了增值税。
虽然欧共体委员会促进成员国多边合作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各成员国在
法律、税制、惯例以及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真正有效地合作遇到了不少障碍。特
别是出于维护本国主权和经济利益的要求,两国之国的具体合作往往会遇到极大的困
难。欧共体委员会要求在1979年1月1日之前调整各国国内法律,比利时直到1
980年8月才通过了一项要指令要求结合本国法律的法案。法国1981年底才公
布相应法律。意大利1982年7月才通过1个为实施指令要求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
令,有些成员国至今尚未遵从指令规定。因此,欧共体内的多边合作并没有得到很好
的实现,各成员国之间仍停留在双方合作的基础上。
3.国与国之间的非正式合作。除了以上两种形式外,多边合作还有一种形式,
那就是美国、英国、前西德和法国之间的税务合作。这是一种非正式国际税务合作形
式,最初是由美国国内收入局与英国国内收入局之间通过一项工作协议进行的合作,
协议要求两国税务当局对涉及的跨国纳税人进行同步审查,并相互提供税务情报。后
来这一合作扩大到了前西德和法国的税务部门,形成了四国税务当局的非正式税务合
作。
这种合作形式虽较其它形式在内容上更为广泛,也更易取得实效。但是,除非在
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之间,这种合作形式是难以普及的。
综上所述,各国在反国际避税与偷漏税方面的合作主要是采取单一的税务情报交
换形式,这一合作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需要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来加以明确的。
这种合作形式不但有赖于税务当局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且由于缔约国国内立法的种
种限制,这种合作往往是不彻底的。国际社会对这方面的合作,今后仍需作出极大努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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