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关税纳税筹划实务:关税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进出口企业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录入时间:2001-11-14
【中华财税网北京11/14/2001信息】 我国所有进出口企业在从事国际贸易时,
都应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
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律,合法经营,促进我
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然而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面对巨额金钱的引诱,总有那么些企
业和个人,利令智晕,从事走私骗税等活动。为了打击进出口贸易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国家通过立法的行为做出了种种的规定和处罚,有力的打击了违法行为,保障了国民
经济健康发展。
一、进出口企业违章行为的处罚
1.对进出口企业从事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
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这种企业一经
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该企业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
其它手段骗取退税的企业,也要按规定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门及其授
权单位批准,撤消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国税发[1998]84号文件)。
2.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②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提交有关出口退税账、票、证的;
③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
1998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20号文件)对上述条款作了如下修订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
行:
①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②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凭证的;
③拒绝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④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
款”。
3.为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专用税票或者其他假退免税凭证的,
按其非法所得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企业骗取退税的,应
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
自1998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0号文件)对上述条款作了如下修订并决定从1998年1月
1日起执行:
为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二、进出口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进出口企业违法是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管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是指下列几个方面:
1.企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
退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外,依照关于
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
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
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
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数额较
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
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五条规定:企业事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
口退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并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处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卜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金;虚
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
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50000元以上500
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
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为他人为自己虚开、介
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4.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以20000元以上2
00000元以下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50
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以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
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9条)。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
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0条)。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
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6.单位犯第204条、第20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1条)。
7.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
在执行前,应当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2条)。
8、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
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
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
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
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
390条、391条、392条393条)。
三、进出口企业违章违法行为的其他处罚
企业在从事进出口国际贸易时,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若有违章违法
行为,必须依法处罚。
1.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
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
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实施
细则第64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
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则确定的税额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其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
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税
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场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69条、第70条)。
3.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
情况全面检查或抽查。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主管人员提出理由或者
根据,并报主管领导批准,可单独立案检查。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
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给审批退税的税务机
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结案后,根据
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退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
后逾期末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
逾期不激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末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对骗
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
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30、32、33条)。
4.出口货物退(免)税清单中,出口企业应补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补缴入库,逾
期不激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2
2号文件)
5.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
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
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人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
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
税款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应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纳税人在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
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
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
内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26条)。
6.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其他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
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
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
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日时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27条)。
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后可以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
款凭证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做出复议决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口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
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
施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管理法》第56条)。
8.税务机关对公民做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做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
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
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
法》第三条)。
9.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可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
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
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第五十条)综上所述,我国的
法律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证,对那些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违章违法行为也给予了充分的制裁。根据新华社近日
发布的新闻,由国家税务总局的统计资料表明,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诉论案件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胜诉的比例由原来的10%左右上升到30%左右,
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依法治税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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