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资企业财产损失如何在所得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1-08-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3/2001信息】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财
产损失的情况。一些纳税人不知道财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或没有履行有关程序,以
致财产损失没能在税前扣除,多缴了税。那么,什么样的财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
应履行什么程序?
涉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法规有:《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
[1997]190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和《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
因为内外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和程序有所不同,本文先介绍内资企业适用
的规定。
可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范围
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
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盈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包括因盘亏、毁损、报废而转
出的进项税额可以扣除。
非金融保险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
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
企业借出款项发生的坏账可以扣除。
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扣除。
以上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
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
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
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企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
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
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实行就地管理,由企业
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企业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
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
理。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
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税务机关审
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
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例如,江苏省国税局和其省辖市南京市国税局,制定了对内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
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其主要规定有以下几点:
(一)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的损失。
企业当期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含因盘亏、毁损、报废而转出的进项税
额)净损失,应于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报损
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的存放地点、使用部门、报损原因及受损程度、残值变观情况等,
并按规定附报以下资料:
(1)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式三份;
(3)固定资产的净损失须附报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变现的销售凭证、固定
资产盘点清查的基础资料(复印件)和报损固定资产的清册;流动资产的净损失须附
报流动资产盘点清查的基础资料(复印件)和报损流动资产的清册以及毁损、报废的
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盘点清查的基础资料应有清查人、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负责
人签署的意见。
(4)对需要经中介机构审核的,还应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或中国注册税务师的
审核证明。
(二)环账损失。
企业发生的环账损失,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也可按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
1.坏账损失确认的条件。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
账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
款等)确实关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5)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2.申请时间和附报资料。
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详细反映债务人的基本情况、环账形成的原因及过程,债务人破产、撤销或死亡的主
要原因,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情况等,并按规定附报以下资料:
(1)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和《环账核销明细表》;
(3)根据环账损失的不同条件,分别附报以下相应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法院关于债务人破产终结裁定书;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后仍不能收
回应收账款的终结裁定;县以上工商局出具的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乡镇以
上政府宣告债务人被撤销、解散的文件;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受灾日的气象报告
及受灾情况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公安、保险、民政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之
后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法院宣告债务人失踪、死亡证明;依法成立的清算小
组出具的财产评估、清算和分配报告等。
对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还应附报销售合同、劳务合同或发出商品、
提供劳务的证明,以及账载凭证的复印件;同时,还必须注明三年以上未发生业务往
来,以及无法收回账款的原因。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