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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租赁合同防范税收风险

录入时间:2000-09-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9/2000信息】 为了加强对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 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号)对 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有一项是“企业全部或部 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的, “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 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 税。”这项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被承租企业若处理不当,会使企业处于不利的位 置。 有这样的实例,某红砖厂在1998年初承租给马某经营,在承租合同中规定,红砖 厂每年向承租人马某收取12万元承包费后,其他一切经营事宜及经营成果归马某所有。 马某未改变该红砖厂的名称,也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该红砖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 活动。 该红砖厂年末一直未进行所得税申报纳税,1999年,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条款 对原红砖厂(被承租企业)发出了限期纳税通知书。当红砖厂接到限期纳税通知书后, 十分不理解,声称:当初承租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红砖厂除收取承包费外对一切事 宜不负责任。马某承租了企业,纳税应由马某负责。但税务机关指出,承租合同中的 规定不能改变被承租企业是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身份。这样,被承租企业处在一个不 利的位置上,一是合同订立时很难确定具体应由对方承担的所得税款;二是若是承租 方违反税法经营的话,还会将这一违法风险转嫁到被承租方身上。最后,以马某主动 付给红砖厂应承担的1998年所得税税款将问题解决了。 但从这一事件中,红砖厂认识到应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斟酌一下与马某签订 的合同。于是,他们聘请税务师和律师一起研究。研究后,他们认为企业租赁经营大 多是承包经营,这样承租方按合同(协议)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的费用,其余事项 和经营成果归承包方,在很多情况下,会不利于被承租企业,因此被承租企业在签订 承租合同时,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 1.不宜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确定租赁费用总额,应考虑经营期间内的所得税税款 支出。 2.需设立相关条款,用以控制承租方经营中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的活动。 3.在难以与承租方进行有效协调的情况下,可以建议承租方承租企业后重新进 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后来,红砖厂在这些原则指导下重新规范了与马某的承租合同,降低了该企业因 改变经营方式引起的税收风险。(a20000927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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