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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的节税规划

录入时间:2001-01-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3/2001信息】 捐赠支出的节税规划,重点在于如何使捐 赠支出最大化,也即在符合税法的规定下,如何避免超出限额,万一超出限额时如何 补救,以及如何避免非税法规定的捐赠对象,以免遭稽征机关剔除,借以达到节税的 目的。 企业的捐赠支出,以往凡与业务有关或为维持商业地位或商誉所必须者,均可列 为费用,故称为自由捐赠;鉴于自由捐赠有日趋浮滥的趋势,除于所得税法第36条删 除自由二字外并限制金额及捐赠对象。究竟税法上对捐赠支出的认列条件如何?捐赠 对象如何限制?受金额限制的捐赠如何?不受金额限制的捐赠又是如何?捐赠限额如何 计算?在现行税法均有详细的规定,吾人在谈到节税规划以前,首先应加以探讨。 一、认列条件 捐赠支出的列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捐赠对象符合规定 捐赠的对象应限于下列分类,其捐赠支出始得以认列: 1.协助国防、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的捐赠、捐赠国防建设者,例如水泥厂捐 助水泥、钢铁厂捐助钢铁直接供给国防之用,及对民防指挥部捐赠防空器材设备等。 对各级政府的捐赠,各公立学校等,都属向政府捐赠。 2.经财政部专案核准的捐赠,目前经财政部专案核准的捐赠项目如下:(1)对中 华文化复兴运动推行委员会的捐款。(2)对自强救国基金的捐款。(3)对团结自强协会 的捐款。(4)对中华战略协会的捐款。(5)对中国人权协会的捐款。(6)对自由协会的 捐款。(7)对证券市场发展基金的捐款。(8)对体育事业的捐款,所称体育事业范围包 括:a事业单位本身员工体育活动及其所需器材设备的费用。b培养或支援运动团队的 费用。c支援经政府登记有案的体育运动团体的经费。d举办或支援运动比赛及经常性 的体育活动的经费。e捐赠政府机关及各级学校与建各种体育场所及运动设备经费。f 推展自由车运动基金的捐款。 3.对于国内合于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规定的机关、团体的捐赠、所称机关、团 体是指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的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 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者而言,例如各私立学校、教会、各 种财团法人或依法登记成立的基金会、协会或学会等。 4.对外国政府或教育团体的捐赠:此类对象应报请财政部核定,例如对哥斯达 黎加政府的捐款,对哥伦比亚大学、耶鲁大学经济成长中心、哈佛大学医学院、旧金 山中美双语学校的捐款等;上述团体虽非属合于所得税第ll条第4项规定的团体,只 有基于敦睦邦交或学术交流,其捐赠亦准予认列。 5.对救助矿场灾变或风灾的捐赠款:例如对救助海山、煤山煤矿灾变及韦思、 艾贝台风灾害的捐款等;此种捐款具有慈善性质,受领人虽非经登记,或立案的团体, 但透过有关机关,团体收授转赠,亦准予列为费用。 (二)取具合法凭证 企业的捐赠支出,应取得合法凭证,合法凭证有:1.购入供作赠送的物品,应 取得统一发票或收据,其是以本事业之产品或商品赠送者,应于帐簿中载明赠送物品 的名称、数量及成本金额。2.实际捐赠时,应取得受领机关团体的收据或证明。 3.营利事业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的货物,转供捐赠之用,应视为销售货物, 以自己名义为抬头开立统一发票,除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及对政府捐赠者外, 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可并入捐赠科目列支。 (三)已实际支付 捐赠支出须在实际支出时才得列支,例如营利事业开出远期支票捐赠,虽取得受 领机关团体的收据或证明,仍应于该支票到期兑付日所属会计年度列报为捐赠费用。 二、节税策略 综合以上说明与分析,笔者以为捐赠的节税策略,有以下途径: (一)认清捐赠对象 企业捐赠的对象,应符合所得税法第36条的规定,即除该条所规定的对象外,企 业对该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捐赠者,其捐赠支出不得列为费用。例如许多庙宇并未办理 团体法人登记,如果企业对未办财团法人登记的庙宇捐赠,即使该庙宇具备公益性质, 其捐赠支出仍不得列为费用。 (二)提高可列支限额 捐赠限额是依所得额计算而得,如果企业的捐赠支出有超限之虞时,则应以提高 所得额方面着手,以提高可列支限额。例如,提前认列收入或延后认列费用等,虽然 提高所得额,必须提前缴税,与延后缴税的节税基本原则有违,但是,提前缴税属时 间性差异,总税负并未增加,捐赠金额如果因超限而遭受剔除,则属永久性差异,总 税负因而增加,当属不利。 (三)取具合法凭证 取具合法凭证是节税规划的最起码条件,否则,即使有支付的事实,也不得列为 费用,取具合法凭证,例如:实际捐赠时应取得受领机关,团体的收据或证明。 (四)预先调整超限金额 如果捐赠金额已超过当年度可列支限额,则于办理结算申报时,应自行调整减除, 以免道稽征机关调整补税,另加计短缴税款的利息,故应加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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