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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方略与税收筹划(下)

录入时间:2000-09-20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0/2000信息】 上文谈到由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较多,出 于国家税收利益考虑,对避税港多持责难态度。如今年6月26日,世界经济合作与 发展组织(OECD)发表题为《确定和消除有害税收竞争活动》的报告,公布了包 括35个国家和地区在内的国际避税港名单,并警告说,如这些国家和地区不承诺在 2005年前停止其有害税收竞争活动,将受到OECD成员国的制裁。其对避税港 的严厉态度可见一斑。 然而,对避税港持赞同态度的也大有人在。他们认为避税港无非是实行低税政策, 一个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和地区,究竟实行高税政策还是低税政策,纯属一国的税收 管辖权问题,他国无权干涉。正像作用与反作用一样,世界上只要有高税国,就必然 出现低税国。同时市场经济也允许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较低的税收负担。 只要不违反税收法律,投资者通过周密的税收筹划在避税港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应受到非议。所以“避税港”的准确说法应当是“低税地”,把它与避税划等号是 不公道的。 3.反避税方略之三——防止税收协定的滥用 由于国际税收协定对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纳税人提供了许多方面的利 益,所以跨国纳税人从税收筹划的角度考虑,均乐意选择在税收协定网络比较发达的 国家投资和经营。但是,有一些本来不具备居民身份条件的跨国纳税人,想方设法迂 回曲折地以居民纳税人的面目出现,来获得本来得不到的税收优惠。这种由非真正缔 约国居民取利于税收协定优惠的行为,国际税收上称之为“滥用税收协定”。 滥用税收协定的手法很多,略举主要的两种: 第一种,设置直接的传输公司。假定A国H公司有来源于C国N公司的股息收入, 但A、C两国尚未建立税收协定关系,而A国与B国、B国与C国则有税收协定关系。 A国H公司可以在B国组建一家子公司M,C国N公司的股息可先支付给B国的M公 司,M公司再转付给A国的H公司。组建M公司的真正动因不是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 而是为了利用税收协定,迂回B国取得在C国本来得不到的税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 B国的M公司便被看做是一家滥用税收协定的传输公司。 第二种,设置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许多国家对外缔结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规 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享 受协定优惠的必要条件是,该公司被控制的股权不得超过一定比例(比如全部股权的 25%)。这样,非缔约国的居民可以精心组建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比如降低到 只占全部股权的20%),以谋得税收利益。 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损害了缔约国的经济权益,同时也妨碍了跨国纳税人正常 的市场竞争。从反滥用税收协定的历史演进看,还是美国动手最早。美国从1945 年就开始对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采取了反对策。当年美国和英国签订了一份《对所得税 避免双重征税和反对偷漏税的协定》。该协定第16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 付股息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如上述公司关系的存在是以“安排或提供”低税为 主要目的的,则所支付的股息不能按税收协定限定后的5%优惠税率课征预提税。这 里所说的“安排或提供低税待遇”的规定,便是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一种限制。此后, 美国对外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大都加入了“反滥用”的规定。目前,防范跨国纳税人 滥用税收协定,已成为许多国家在签订税收协定和加强税收征管时关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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