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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方略与税收筹划(中)

录入时间:2000-09-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3/2000信息】 (接上期)继续分析反避税方略之一—— 转让定价税制,对转让定价税制还应明确如下: 转让定价具有两重性?有正常的方面,也有不正常的方面。应看到关联企业之间 的交易价格,虽然常常与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不完全吻合,但符合市场营业常规 (business practice?。换言之,即允许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 易作价可以采取与市场正常价格有别的灵活性。对于这类转让定价仍应理解为是正常 的。 同时不要把不正常的转让定价与避税直接划上等号,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 不正常的转让定价有的属于偷逃税行为,比如用欺诈手段虚开进销货凭证、设置假账 等方式进行转让定价。 有的可认定为是避税行为,比如企业集团出于税收上的动因,在价格上做小动作, 不正常地抬高或压低销售价,或者压低或抬高采购价,或随意确定利率、租金、劳务 费等等,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对这类避税行为,税务机关进行调整是必要的,也是 合理的。 另外,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企业集团的定价符合营业常规,同时在客观上又 收到了减轻税负的效果,这属于税收筹划范畴,税务机关不应滥加反对。 由于在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中征纳双方的认识往往相悖,所以应把工作做到前面, 比如推行预约定价制,把冲突解决在交易事项大量发生之前。 反避税方略之二——对避税港的反措施 避税港的诱人之处关键为三点:一是无税收负担或税负很低;二是银行与商业交 易活动的保密制度;三是外汇管理没有限制。 对避税港的看法,长期以来分歧不 小,经济发达国家大多对其持反对态度。6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一 系列反避税港措施。美国于1962年制定了《国内税收法案》分部,后又于198 6年制定了《消极性国外投资公司征税规定》,使其反避税港法律趋于完善。德国于 1972年、新西兰于1976年、日本于1978年、加拿大和法国于1980年、 英国于1984年、澳大利亚于1990年、西班牙于1994年、韩国于1995 年、葡萄牙于1998年也都先后制定了反避税港的法规和措施。 西方发达国家对避税港的确定有的采取列举法,即在税法中颁布避税港的具体名 单,如美国1994年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日本列举的有34个,今年6月26 日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布的避税港名单有35个。也有不少国家 采取限定税率法,即凡是外国受控公司被课征低于一定百分比税收的国家或地区便列 入避税港。如日本规定的限定税率为25%;英国为24.75%;法国为22%; 西班牙为26.5%。 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的界定标准,大多数国家税法规定,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 选举权或所有权50%以上股份的外国子公司,视为本国股东的受控外国公司。 许多国家在税法中普遍规定,对属于本国股东的设在避税港、低税区的外国受控 公司所得,无论在当期是否分配,均视同母公司当年所得,一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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