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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40)

录入时间:2002-01-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5/2002信息】 第二节 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 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 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税务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保护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从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税务行 政诉讼具有一些特点: 1.税务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诉讼活动。这是税务 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的根本区别。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是解决税务行政 争议的两条重要途径。由于税务行政争议范围广、数量多,专业性强,大量税务行政 争议由税务机关以税务行政复议方式解决,只有由人民法院对税务案件进行审理并作 出裁决的活动,才是税务行政诉讼。 2.税务行政诉讼以解决税务行政争议为前提,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诉 讼活动的根本区别,具体体现在: (1)被告必须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而不是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 (2)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发生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 (3)因税款征纳问题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 先经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即复议前置。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必须遵循以下几个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即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争议 案。 2.合法性审查原则。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 平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 3.不适用调解原则。税务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无 权依自己意愿进行处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 事人进行调解。 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即在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期间,当事人不能 以起诉为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 制执行措施。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 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被告税务机关在法庭判决之前,停止或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 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5.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 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依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 据,就可能败诉。 6.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 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负担 赔偿责任。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税务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间受理第一审税务案件的职权分工。 具体来说,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税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 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一般地域管 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种。 1.一般地域管辖。它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 院。凡是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经过复议,复议裁决维持原具体 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它指根据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所指的对象 来确定管辖法院,具体是指: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 原告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 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 的转移三种情况。 1.移送管辖。它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移 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二是移送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三是接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件确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它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某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 不能行使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 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 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 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 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 务行政诉讼。在实际生活中,税务行政争议种类多、涉及面广,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 诉诸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界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便于明确人民法院、 税务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间在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方面的分工和权限。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受《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外,也受《税收征 收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制约。具体来说,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包括: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一是征收税款;二是加收滞纳金;三是审批减免 税和出口退税;四是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一是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停止出 口退税权。 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 付存款;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 缴税款;二是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 7.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 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一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期限届满, 税务机关不予答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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