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34)
录入时间:2002-01-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5/2002信息】 第七节 税收处罚
税收处罚不仅包括对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尚未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违法
行为的处罚,还包括对涉税犯罪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尚未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2.《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偷税行为的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
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
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不满10000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
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不满100
00元或者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
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
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骗税行为的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
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
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
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
的税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
骗取的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抗税行为的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
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
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可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
款。
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
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阶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
外。
3.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
4.拒绝、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
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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