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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61号颁布时间:2003-11-22

     2003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61号   根据2001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 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 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9101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原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等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 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 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于2003年6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和实 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对本 案的调查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 作出终裁决定(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TDI) (型号为TDI80/20)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 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自2003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291010项下的甲苯二 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型号为TDI65\35和TDI100 \0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对应征收的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   英文名称:TOLUENE DIISOCYANATE   被调查产品种类: 有机化学中的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   被调查产品的规格型号:TDI80/20   化学分子式:C9H6N2O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则号:29291010   物理形态: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透明的液体。   物理及化学性质:熔点14℃左右,沸点118℃易(1.33kPa),相对密度为1.22左 右,易溶于丙酮、醚类,并与强氧化剂、水、醇类、胺类、酸类、强碱发生反应,燃 烧并分解,生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一氰化氢等。   产品用途:制备高分子新材料聚氨酯的主要原料。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POLYURETHANE INDUSTRY CO.,LTD) 5%   2、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S,INC.) 4%   3、其他日本公司:49%   韩国公司   1、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 (DC Chemical Co.,Ltd) 3%   2、韩国FINE CHEMICAL 株式会社 (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 3%   3、其他韩国公司: 5%   美国公司   1、美国巴斯夫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8%   2、美国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Bayer Polymers LLC) 7%   3、其他美国公司: 28%   四、征收反倾销税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11月22日起,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甲 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 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价价格从价计征, 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 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照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 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 证金按相应的计税价格和增值税税率计征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期间有关进口 经营者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对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 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 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 收反倾销税,实施的期限自2003年11月22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商,符合 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 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 (TDI)(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 韩国、美国的进口TDI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 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 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 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于2003年6月10日发 布初裁公告,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 的。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 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4月17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 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 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 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 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 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 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 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 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5月22日正式公 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 (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日。   200年5月2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 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原外经贸 部申请参加应诉。2002年6月24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 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 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 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6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 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原外经贸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一些陈述和意 见。对所有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原外经贸部在案件调查中都依法予以了 认真和充分的考虑。   2、产业损害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 至2001年12月31日。   (2)应诉登记   根据立案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的应诉期内,日、韩、美三国共有10家 企业向调查机关申请应诉登记。其中,日本企业3家: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企业2家: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 会社、韩国精细化工株式会社;美国企业5家:亨斯迈国际有限公司、陶氏化学公司、 利安德化学公司、美国巴斯夫公司、美国拜尔公司。经审查,上述企业符合应诉条件, 调查机关依法予以登记。   (3)成立调查组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调 查工作。   (4)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2年6月,调查机关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 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 问卷》。7月15日,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甲苯二异 氰酸酯(TDI)反倾销损害调查问卷的说明》,对无法完成调查问卷的原因作了解释和 说明。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其他《国外生产者 调查问卷》。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多次接待了来自有关国家的生产者、出口商和中国 国内生产者、用户的来访,认真听取他们对本案调查与裁决的观点和意见,接收其向 调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6)初裁前的实地核查   2002年8月,本案调查组对沧州大化进行了初裁前的实地核查。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3年6日10月,商务部就本案发布初步裁定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韩 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而 且认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在初步裁定公告 中,决定自2003年6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 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 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 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 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商务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国内申请人、部分应诉公司和下游等有关利害关系 方的书面评论。商务部在终裁时依法予以考虑。   (2)实地核查。为了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应诉公 司的邀请,商务部组成了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8月1日——8月29 日赴韩国东洋制铁株式会社及其香港关联公司、韩国FINE CHEMACAL株式会社,日本聚 氨酯工业株式会社、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美国拜耳公司及其新加坡关联销售公司 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调查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有关销售、财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核查 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中国出口的销售 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随机抽取了各公司国内外销售及原 材料采购30笔交易。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进一步进行了调查, 重点核实了初步裁定中未予采纳项目的证明材料,并搜集了相关的证据。商务部对这 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2、关于美国拜耳公司更名和日本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初裁英文名称调查   2003年5月26日,美国拜耳公司代理人向商务部提交申请,由于拜耳公司 (Bayer Corporation)于2003年初在美国完成重组,根据重组协议,所有关于TDI的 权益和债务均由2002年10月16日成立的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 正式提出变更中国TDI反倾销应诉人申请,即由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变更 为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Bayer Polymers LLC)。代理人并递交了变更文件的副本。 由于该申请提交的日期已临近初裁公告的日期,而且代理人尚未提交经公证和认证的 文件,因此商务部在初裁前没有充足的时间来进行调查,所以未在初步裁定中公告有 关更名事宜。   初步裁定后,代理人提交了经公证后的更名文件,在实地核查中,商务部核查小 组对更名文件的真实性,公司的权益和债务变更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应诉人的名称 应由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变更为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Bayer Polymers LLC)。   初步裁定公告后,2003年9月10日,日本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向商务部 递交申请,要求更正TDI反倾销初裁中应诉企业名称,将初裁公告中该公司的英文名 称由“Mitsui Taketa Chemical, Inc.”更正为“Mitsui Taketa Chemicals, Inc.”。 经核实,该公司的英文应为“Mitsui Taketa Chemicals, Inc.”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初裁后的书面评论   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针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主要 问题,调查机关在终裁前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和取证。   (2)终裁前的实地核查   2003年7月,调查组对沧州大化进行了终裁前的实地核查。   (3)召开下游用户座谈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国内产业下游用户提出了对本案调查与裁决的观点和意见。 调查组于2003年9月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并接收了其提交的书面 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的结果、利害关 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座谈会上各方的发言及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认真 分析和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以及国内产业范围   1、被调查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 (型号为TDI80/20)。   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   英文名称:TOLUENE DIISOCYANATE   被调查产品种类: 有机化学中的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   被调查产品的规格型号:TDI80/20   化学分子式:C9H6N2O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则号:29291010   物理形态: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透明的液体。   物理及化学性质:熔点14℃左右,沸点118℃易(1.33kPa),相对密度为1.22左 右,易溶于丙酮、醚类,并与强氧化剂、水、醇类、胺类、酸类、强碱发生反应,燃 烧并分解,生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一氰化氢等。   产品用途:制备高分子新材料聚氨酯的主要原料。   商务部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 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 (TDI)(型号为TDI80/20)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 TDI80/20)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并根据上述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产业损害调 查。   2、国内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质、制造过程、生产技术和产品 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TDI产 品(型号为TDI 80/20)属于同类产品。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有应诉企业提出,中国国内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不是 “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认真调查。   调查机关在听取有关产业专家意见并赴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后认为,中国国 内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别,属于同类产品,主要理由:   (1)物理性能及化学性质。申请人企业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具 有相同的化学分子式,相同的物理形态,其熔点、密度、在不同溶剂中的溶解度、以 及与常见的酸碱等试剂的反应性质均相同。   (2)重要的产品质量指标。据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沧州大化生产 的TDI产品,其比较纯度、异构比、可水解氯、酸度等指标,与被调查产品不存在重大 差别,可以相互替换。   (3)原料与制造工艺。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均采用甲苯、硝酸、 硫酸、液氯、一氧化碳、氢气等作为原料,均采用氯酰化法生产,其关键工艺流程不 存在重大差别。   (4)主要用途。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主要用 于聚氨酯合成,在其中充当固化剂,同时还可以用在有机合成、油漆涂料等方面。据 聚氨酯生产厂家反映,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完全能够在聚氨酯生产中替代进口的 TDI产品。   (5)销售渠道。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都主要通过经销商、代理 或直供的方式销往华东和华北地区。两者竞争度高。   商务部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3、国内产业范围   商务部依法对本案中国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沧州大化作为本次反倾销案中 国国内TDI产业的申请人,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同时,该企业产量已经占到国内同 类产品总产量的绝大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具有代 表性,其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TDI产业的情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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