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0号颁布时间:2003-08-31
2003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3月6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
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
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
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7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
害,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
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
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
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自2003年8月31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29173500下
的邻苯二甲酸酐。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 4%
爱敬油化株式会社(Aekyung Petrochemical Co., Ltd.) 0%
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 4%
其他韩国公司 13%
(二)日本公司 66%
(三)印度公司 13%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8月31日起,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邻苯二
甲酸酐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
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
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
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1月7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
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
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
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
二甲酸酐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
2003年8月3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
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
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
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
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6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
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
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
7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
损害。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
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2月22日,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
工有限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溶剂厂、哈尔滨石油化工厂等5家
企业代表中国国内邻苯二甲酸酐产业正式向原外经贸部递交了反倾销调查申请材料,
申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外经贸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
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
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
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
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5家申请人的总产量已经占到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总产
量的50%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邻苯二甲酸酐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包含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6日正式
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
日。
2002年3月5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和印度驻华大使馆官员,向
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2002年
4月1日,原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发去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
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
原外经贸部同意了部分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
收到3家公司的答卷。日本、印度的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模糊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
放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了补充答卷。
2002年8月1日至2日,原外经贸部调查官员前往国内邻苯二甲酸酐生产厂
家-哈尔滨石油化工厂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情况。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
月31日。
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组,按照规定的调查程序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对中
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2年4月11日,原国家经贸委向国内邻苯二甲酸酐生产企业、国内进口
商和被诉国的邻苯二甲酸酐生产商分别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
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国内申请人以及韩国爱敬油化株式会
社、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高合、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化学和印度
IG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等被诉企业,通过各自的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
问卷答卷申请,原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并同意其延期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国家
经贸委全部收回了发放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及韩国和印度应诉企业的国外生产
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国国内进口商和日本应诉企业没有返回调查问卷答卷。
2002年7月中旬至8月初,本案调查组分别对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溶剂
厂和哈尔滨石油化工厂等5户邻苯二甲酸酐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2年8月20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申请人关于邻苯
二甲酸酐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意见》;2002年4月22日、7月2日、
8月5日和9月3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化学
关于在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案中适用与株式会社高合相同裁决结果的申请》、
《关于被调查日本邻苯二甲酸酐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关于被调查韩国邻苯二
甲酸酐产品没有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书面评论》和《关于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公
司组织机构调整的说明》,对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案陈述了各自意见。原国家经贸委
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3年1月7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发布初步裁定公告,认定原产于韩国、
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
且共同认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根据调查结果,原外经贸部在初步裁定公
告中,决定自2003年1月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
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日
本和印度的邻苯二甲酸酐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
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
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国内申请人、部分应诉公司和下游等有关利害关
系方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依法予以考虑。
(2)实地核查。为了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应诉公
司的邀请,调查机关组成了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4月15日至4月
22日赴韩国东洋制铁株式会社、爱敬油化株式会社、高合化学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
核查。
核查期间,被调查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有关销售、财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核查
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中国的出口的销
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随机抽取了各公司国内外销售及
原材料采购30笔交易。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进一步进行了
调查,重点核实了初步裁定中未予采纳项目的证明材料,并搜集了相关的证据。调查
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3)关于印度Thirumlai Chemicals 公司的情况。印度Thirumlai Chemicals
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即2002年3月25日之前向原外经贸部递交了应诉申请书,
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答卷,因此在初步裁定里原外经贸部对其适用其他印度公
司33%的倾销幅度。初步裁定后,该公司向原外经贸部递交申请并于2003年1
月21日拜会了原外经贸部,提出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数量小,且已经应
诉,适用33%的倾销幅度是不适当的。该公司并于2003年2月21日向原外经
贸部递交了出口方面的相关数据和材料。调查机关经过研究后认为,尽管印度
Thirumlai Chemicals 公司已经应诉,并在初步裁定后递交了部分材料,但由于未按
照调查机关的要求递交答卷,调查机关未能够获取足够的信息来确定其是否倾销以及
倾销幅度的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信息作出裁定。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该案初裁决定公告之日起的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方代理人以及被诉国
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和印度IG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理人递交的书面意见。2003年
3月6日、3月17日和5月6日,申请方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的
抗辩意见、国内产业损害的进一步申诉意见及相关材料。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书
面意见及相关情况,继续进行了调查和取证。
2003年3月中旬至4月初,调查机关赴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
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溶剂厂和哈
尔滨石油化工厂等5户邻苯二甲酸酐生产企业进行了终裁前的实地核查,并补充了相
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回收的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情况,以及初步裁定后继续
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意见、抗辩意见等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
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
产品名称:邻苯二甲酸酐,简称苯酐。
英文名称:Purified Anhydride,简称PA。
种类:有机化工原料。
化学分子式:C8H4O3。
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的税则号为:29173500。
邻苯二甲酸酐是白色鳞片状固体及粉末,或白色针状晶体;比重1.527
(4°C),熔点130.8°C,沸点284.5°C,易升华,稍溶于冷水,易
溶于热水并水解为邻苯二甲酸,溶于乙醇、苯和吡啶,微溶于乙醚。主要用于生产增
塑剂、不饱和聚酯树脂、醇酸树脂、染料、涂料、医药、农药和糖精等产品。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
代性和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邻苯二甲酸酐与原产于韩国、日本
和印度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
三、 倾销和倾销幅度
根据对各应诉公司答卷的调查以及实地核查,对各公司的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邻苯二甲酸酐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
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的被调查产
品分摊比例,对财务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确定了新的被调查产品应分摊的财务费用。
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关于财务费用分摊的说明,核查小组对说明中的数据及
经审计的报表进行了核实,在终裁中接受经会计师行审计的银行借款在高合化学和原
高合公司之间的数据分摊,然后根据借款金额占总借款的比例来确认高合化学应分摊
的借款利息。
重新计算成本费用后,该公司国内销售大部分是高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
采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三种渠道向中国的出口销
售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韩国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一是直接向中国出口销
售被调查产品,另一种是通过香港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对于通过
非关联商向中国出口销售时,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
其出口价格;对于通过香港关联公司转售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其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
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所有出口量和出口退税额,来重新
确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退税金额。
在核查过程中,该公司根据我部的要求,对表3-4、表4-2、表6-3等的
项目重新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审核数据后,认为这些调整只涉及项目调整,并不改
变其数据和计算结果,因此决定予以接受。
2、韩国爱敬油化株式会社(Aekyung Petrochemical Co., Ltd.)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邻苯二甲酸酐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
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核查过程,该公司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对表
6-3、表6-6、表6-7、表6-8中的项目重新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审核数
据后,认为这些调整只涉及项目调整,并不改变其数据和计算结果,因此决定予以接
受。对于该公司财务费用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项目,调查机关决定予以剔除。核
查后接受该公司的原材料投入比例的说明。在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后,被调查产
品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高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采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
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香港关联贸易
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调查机关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出口价格部分,对于在初步裁
定中统一调整的货盘租赁费,核查中,公司提供了只在国内销售中发生费用的证明合
同和文件说明,调查机关予以接受;出口退税部分,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
所有出口量和出口退税额,确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退税金额。在国内销
售部分,调查机关根据出口销售的单位出厂装卸费对国内销售的出厂装卸费进行了重
新调整;不接受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工厂交货条件下的工厂到仓库的运输费用和该条件
下的售前仓储费用的分摊。
3、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邻苯二甲酸酐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
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按销售额比例将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由总公
司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关于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分
摊的说明,核查小组对相关的数据及经会计师行审计的报表进行了核实调查后,接受
东洋化学和制铁化学两公司的独立核算体系,以及直接分摊的方法。但对于调查期内
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予以剔除。该公司未能够提供充足的理由
和证据证明其萘生产法的成本核算和数据,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决定采用该公司
重新计算的单季较高的离发起调查日期最近的第4季度成本费用确认为可供比较的成
本费用。重新计算后,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国内销售是高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
关采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韩国国内关联商、非关联
商或是直接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对于通过韩国国内关联商向中国出口销售时,在
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排除了一笔价格明显低于通过非关联商销售价格的交易,核查
后,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一定时间里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普遍偏低,并不仅仅针对
关联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这笔交易,并依据关联商向中国独立购买者
的转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在通过非关联商向中国出口销售部分,调查机关
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出口销售部分,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厂装
卸费,调查机关依据其他公司的出厂装卸费进行了调整;出口退税部分,调查机关依
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所有出口量和出口退税额,确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
退税金额;调查机关依据其他公司的数据对报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4、日本公司
由于没有一家日本公司参加应诉或是递交答卷,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最佳
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5、印度公司
由于没有印度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答卷,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
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对于印度Thirumlai Chemicals 公司正常价值和出口
价格的确定,详见第一部分"调查程序"中的说明。
(二)比较与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
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以下因素
作了适当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以
及佣金等。对于某些应提供证据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
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
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
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
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此次反倾销案中日本、印度未应诉或未按规定提交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
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高合化学 4%
爱敬油化株式会社 1.4%
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 4%
其他韩国公司 13%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在递交的答卷中,要求株式会社高合化学( KP Chemical
Corporation)与株式会社高合(Kohap Corporation)适用相同裁决结果,调查机关
对此不予支持,鉴于邻苯二甲酸酐业务已经实质从株式会社高合转到株式会社高合化
学,因此由株式会社高合化学( KP Chemical Corporation)承继株式会社高合的裁
决结果。株式会社高合以后不再生产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株式会社高合
(Kohap Corporation)适用其他韩国公司13%的倾销裁定。
2、日本公司 66%
3、印度公司 13%
四、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除一家韩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小于2%
外,其他来自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不属于微量
倾销幅度;而且来自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均超过国内被调查产
品总进口数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均通过直销、
经销商经销或其他方式销售到最终用户,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
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相同,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对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给
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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