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5号颁布时间:2003-08-06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 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 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 Ltd.)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南韩制纸株式会社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以下分别简称启星
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其中启星公司
和南韩公司各自提交了答卷,丰满公司应诉后未提交答卷。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上述三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且三家公司高层管
理人员互相任职。其中启星公司持有丰满公司绝大部分的股份;丰满公司、启星公司
及在三家公司均任职的董事均持有南韩公司股份30%以上的股份;启星公司最大股
东为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董事长,三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大部分一致。按照韩国公认
会计准则的要求,启星制纸株式会社作为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的控股公司编制了三家
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在答卷中按要求提供公司简介时,
均出示了相同的介绍即启星制纸集团的介绍,在答卷其余各处出现的三家公司地址也
为同一地址。
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根据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的答卷报告,
三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均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且均互相购货,存
在大量的互相购买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如启星公司自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外购
的被调查产品多于其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时,启星公司有直接出口,也有通过非关
联贸易商的出口。根据南韩公司的答卷,南韩公司没有直接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启
星公司或其他非关联贸易商出口。根据丰满公司应诉时提交的资料,该公司也同样具
有对中国出口销售。
根据上述审查的情况,调查机关认为,三家公司互相之间存在的相互持股和共同
股东、管理层交叉任职等关联关系以及涉及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活动特点表明,这三家
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及销售的程度,该三家公
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即启星造纸集团。
由于丰满公司应诉后没有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关于三家公司整体完整的
出口价格、国内销售以及生产成本等一系列数据。鉴于三家公司之间交易相互交叉的
特点和紧密的关联关系,在缺乏其中一家公司完整材料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也无法全
面和准确了解整个集团的对华出口、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数据和情况,因此,在初裁
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三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
行计算。
初裁决定后,启星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并认为丰满公司
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三家公司对华出口总量的比例很小,对调查结果并不会
产生实质性影响。调查机关考虑到这些意见,在公司请求实地核查的情况下,对公司
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核查中进一步证实调查机关初裁时的认定和结论:三家
公司隶属于共同的总部,包括相同的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三家公司的产品销售、生
产计划和原材料采购均由启星集团统一的贸易部门及营销部门统一安排、统一负责;
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及销售的程度。综合
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最
佳信息对三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韩松制纸株式会社
(Hansol Paper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就韩松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进行了重点核查。
韩松公司曾在其提交的答卷中明确报告,公司不存在价格单。但在核查中,调查机关
发现,韩松公司确实存在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价格单,且是其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销售人员在日常工作中频繁使用该价格单,根据价格单上价格
适用一定折扣率来确定销售的价格。现行价格单自调查期内7月即开始使用。在调查
机关所提取的合同后也附有上述价格单,并以此为基准确定价格。公司对该问题没有
作出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还了解了上述折扣率的基本状况。
另外,根据销售人员的介绍和所提取的证据显示,公司国内销售中确实存在与客
户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中明确规定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而公司在答卷
中报告并不会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价格,因此不存在合同。对于调查期内是否签订了
合同,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同一问题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说明。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该问
题的回答和解释并不合理。
根据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对于其确定价格的方式,公司答卷所称没有价格
单等情况与其实际情况出现了重大不符。调查机关发现,对于大多数规格的产品公司
所报告的加权平均价格均低于依据核查中所发现价格单和折扣率所计算的价格。在核
查中公司还表示并不保存包括出库单和销售记录在内的大多数书面原始文件,也没有
能与其所报具体交易价格一一对应的外部凭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调查机关
所掌握的材料和核查的情况无法确定公司所报告国内销售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
此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和正常
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后,韩松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评论意见,并提出
应按照公司报告的以克重为标准的分类办法确定产品型号并进行倾销幅度计算。申请
人就上述意见也提交了评论。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
调查机关认为,不同克重铜版纸的生产工艺是相同的,各克重产品之间存在较大的相
互替代性,而且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是一个由少至多的简单量变,不是一个明显的
差异标准,因此,克重只是生产或销售铜版纸的规格表示,不是分类重要依据。本次
反倾销调查中除韩国的应诉公司外的其它各国应诉企业均未要求以克重作为铜版纸产
品分类的必须标准。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确定的分类标准,即:采用产品组
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
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韩国韩松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
分通过其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韩松进行,另一部分自行出口。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关联贸易公司转售部分,调查机关决定
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松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如前所述,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
定韩松公司的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并在实地核查中证实,韩松公司的国内关联贸易公司株式会社韩松
在出口中承担了出口代理企业的职能,虽然帐面并未发生佣金的支付,但实际上其通
过关联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或其他价格安排得到了补偿,因此应当从出口价格中扣除
相当于佣金的金额。调查机关对于这部分交易根据通常出口代理商的佣金水平从出口
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韩松公司根据其收到货款时在银行发生的贴现费用报告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
贴现费用仅反映了韩松公司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之间发生的信用费用,而在发货后贴
现日前也同样发生了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除调整已经发生的贴现费用外,也对发
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韩松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经实地核查证实韩松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
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
意在终裁中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对核查中发现的公司每月支付的金额为100
万韩元关税退税代理费作为出口退税的减项也一并作了调整。对于初裁中确定的发货
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或进一步证据,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
对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
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贴现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
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新湖制纸株式会社
(Shinho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新湖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
称“新湖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
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三个型号
C1S、C2S和MATT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通过对新湖制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
调查期内向其他韩国铜版纸生产商购买了极少量的被调查产品,但并未在国内销售,
也未对中国出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确定正常价值时不考虑这部分产品。
根据新湖制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新湖制纸报告其按照销售额将公司的总销售管理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向被调查产品所分摊的运费小于其在国
内销售的调整项目部分所报告的实际发生的运费以及出厂装卸费,按照分摊的办法计
算成本和费用时应当反映实际费用情况,因此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在国内销售部分报
告的运费和出厂装卸费调整金额对其成本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将
公司的总财务费用划分为直接归属的费用和不可直接归属的费用,并将一些项目的费
用作为直接归属的费用而不进行分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财务费用通常是为整个
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由公司的所有产品承担,在缺乏证据接受的情况下,调
查机关无法接受将其作为直接费用的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将公司的全部财务费用按销
售额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还包括了股息收入,调查
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股息收入与生
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其他收益和其
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生产经营
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应排除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关的四
个工厂,至少应排除有形资产损失与闲置资产折旧等投资相关费用。调查机关认为,
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四个工厂和所发生有形资产损失与闲置资产折旧与被
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直接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得
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
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
现C1S、C2S 和MATT三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
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
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应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
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
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
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
新湖制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
新湖制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对新湖制纸所报告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进行审查时,调查机关发现,该
公司在三家工厂所发生的单位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实际上并没有差异,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对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均不予调整,并将其从公
司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中剔除。
新湖制纸在其答卷文字部分中称应对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但在其国内交易表
格中报告的相应数据为0,调查机关决定对其不予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
-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
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
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新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
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
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新湖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
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整
项目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
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1、信用费用2、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
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
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韩国制纸株式会社
(HanKuk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
国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
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制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并提出应依按照
公司报告克重为标准确定产品型号并进行倾销幅度确定。申请人就上述意见也提交了
评论。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查机关发现,不同克
重铜版纸的生产工艺是相同的,各克重产品之间存在较大的相互替代性,而且克重的
变化是连续的,是一个由少至多的简单量变,不是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因此,克重
只是生产或销售铜版纸的规格表示,不是分类重要依据。本次反倾销调查中除韩国的
应诉公司外的其它各国应诉企业均未要求以克重作为铜版纸产品分类的必须标准。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按照初裁决定中确定的分类标准。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提出,外购产品的销售交易应排除在正常价值计算范
围之外。调查机关考虑了上述意见,并发现韩国制纸外购产品和自产产品之间存在不
同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记录,且对所购买的产品并未进行出口销售,因此决定在终裁中
区确定正常价值时不考虑这部分交易。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还对其ART SNOW型号低于成本销售交易的确
定和销售费用的分摊提出了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上述意见,并在终裁计算中采用了
ART SNOW型号的全部国内销售交易确定正常价值。同时,对于销售费用的分
摊,调查机关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测试所需的成本时,已经将出口经费排除在应向国
内交易分摊的销售费用之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确定的成本计算办法
和结果。
对于国内销售的其他认定,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终裁维持初裁所确定
的计算办法和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韩国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
调查机关认定的与国内销售产品型号划分相同的方法,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
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制纸所报的出口交易是真实的,其报告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
录的数据一致,因此决定对出口交易全部予以采用,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国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相关的
补充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认为
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
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
主张不予接受。
对该公司主张的于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工厂到分销仓库、
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
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
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
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
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韩国制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
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整
项目的主张。对于初裁中确定的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并未提出
评论意见和进一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
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贴现费用)、
报关代理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邮费),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
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
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Shin Moorim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以下
称新茂林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
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数量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对新茂
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
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四个型号强单、弱双、强双和中双分别确
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根据新茂林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的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投资业务、货
币期货交易损益及公司未明确的其他收益、损失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
承担的应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货币期货交易损益与经营活动
无关,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
由于公司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经营活动是否有关,因此
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排除,并据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进
行了分型号的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四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
本销售的部分占整个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下,调查机关采用了全部国内销售
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
方法的评论意见,对调查机关的认定无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
财务数据、国内销售成本调整和低于成本测试的初裁认定结果。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
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四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
格。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一
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
并且公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新
茂林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并重
新提供了国内销售"工厂-分销仓库"运费翻译后的材料,认为公司所计算的单位调
整额与证据中所显示的费用单价不管两者有何差异,实际发生费用是与国内销售销售
直接相关的物流费,应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从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该项运输费
用只是为被调查产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认定的结
果,对此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新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全部
的翻译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
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
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
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
-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
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
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新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
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
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韩国制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
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
整项目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新茂林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的信息,其
在答卷成本部分相关表格中报告的出口费用数据均为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直接归属
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费用,并应与出口部分表格中部分调整项目的数据相对应。而在
出口销售部分的表格中,新茂林公司所报告的相应调整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小于
上述数据。因此,调查机关部在初裁阶段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它应调整的项目,
在出口价格中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评论及相关分摊办法,调查机
关认为,由于地理位置的远近已在商品价格已经反映,将直接归集出口费用按销售额
比例分摊的数据与实际报告发生的数据不应有较大的差异,而公司所提供的数据相差
巨大,公司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
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
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
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Moorim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茂林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
称茂林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
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两个型号强双、弱双分
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根据茂林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茂林公司报告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归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费用,并将管理费用
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归集和分摊是合
理的,予以接受。茂林公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调查机关发现,
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息收入等投资业务以及出租收入、货币期货交易
的损益,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
上述损益与经营活动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
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也未证
明其与被调查产品和经营活动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
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
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两个型号
的产品销售其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
上,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并采用
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茂林公司同意调查机关将股息收入、货币期货交易收益等与经营活动无
关的项目以及公司未具体说明的其他收益与其他损失科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但公司
认为财务费用中的有形资产损失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无关的机械制造事业部的土地
与建筑物等交易而发生的费用,与经营活动无关,在认定成本时应予排除。调查机关
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土地和建筑物是专属机械制造事业部,土地与建筑物属企业经
营必备的条件,其折旧和产出的处置都与生产经营有关,在认定成本时不应排除,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成本和低于成本测试认定的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
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两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
价格。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中确定的产品型号分类标准。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
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
茂林公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
茂林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全部的
翻译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
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
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
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工
厂-分销仓库)、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
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
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
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
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茂林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
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意在终裁中
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茂林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的信息,其在
答卷成本部分相关表格中报告的出口费用数据均为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直接归属于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费用,并应与出口部分表格中部分调整项目的数据相对应。而在出
口销售部分的表格中,茂林公司所报告的相应调整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小于上述
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暂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它应调整的项目,在出
口价格中进行了调整。初裁后,茂林公司提交了评论及相关分摊办法,调查机关认为,
由于地理位置的远近已在商品价格已经反映,将直接归集出口费用按销售额比例分摊
的数据与实际报告发生的数据不应有较大的差异,而公司所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公
司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
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在初
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
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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