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保[2004]665号颁布时间:2004-12-29
2004年12月29日 水保[2004]665号
各流域机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
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报据党中央、国务院的
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际,我部制定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
劳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
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地方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
行。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以下简称“投劳”)的监督
管理;地方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本辖区投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
责投劳的组织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投劳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投劳纳入村级“一事一议”范围,接受地方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
检查监督。
第五条 投劳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遵循“谁受益、谁负担”,“农民自愿、量力
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投劳承诺应作为县级以上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审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前期工作重要依据之一,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有关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需要,协助
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投劳承诺工作。
第八条 申报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要在深
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合实际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协助村
民委员会将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预期效益和所需投劳数量等,以预案方式在工程受
益区范围内向群众张榜公布。
第九条 预案公布后,经充分酝酿,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群众对工程
投劳的意见。村民委员会在受益区群众签字认可投劳的基础上,出具投劳承诺书。
第十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落实的投资计划,确定工程的投劳任务,报县
级人民政府备案,下达到有关乡级人民政府,落实到各行政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确定的投劳任务,分解到受益区农户,并张榜公布,组
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劳可按面积大小、措施难易、受益多少分担,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
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由于农民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投劳的,可由他人代工,或本人出资代劳
(雇工),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农民投劳数量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登记,并配合县级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部门将投劳数量登记到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程进度、劳动力承受能力,合理安排投劳,避免影响
当年生产。工程竣工后,村民委员会及时将投劳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投劳原则上不能跨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投劳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
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农村劳动力。对于跨村受益工程所需的投劳,由乡级人民
政府统筹协调。
第十七条 投劳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额筹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不得跨
项目或结转下一个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加强对投劳的监督检查。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
门要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检查投劳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县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一事一议”、未达到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
会议)规定人数签字承诺的和未按计划完成投劳任务,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任务完
成的,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工程实施。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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