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地方[1995]51号颁布时间:1995-02-23
1995年2月23日 地方[1995]51号
新疆地矿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部分条款予以解释的报告收悉。
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务院150号令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计征。这就是说,只要采矿权人发生了矿产品销售行为,就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依法缴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不应以是否发生企业间债务拖欠而解除企业对国家
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必须依150号令第八条规定,于当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把当年
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把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
资源补偿费缴足。未按法定期限足额缴纳上半年或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
关可按150号令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2‰的滞纳金,乃至处以罚
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年报表的报批时间无关,150号令第九条规定提交的
资料也不包括年报表,石油开采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在1月31日前缴足上一年度下半
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维护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性,保证矿产资
源补偿费按时足额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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