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
国资境外发[1991]73号颁布时间:1991-06-19
国资境外发[1991]73号
为了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保护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将境外国有资产逐
步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我们制定了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
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内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本规定附发电委托协议书,以书面
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家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确认其法律效力。目的
是有效地防止境外国有资产的流失,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促使境外企业健康地发展。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地公证机关,应密切配合,将此项工作切
实搞好。
附件: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
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
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的精神,加强境外国有
资产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将境外国有资产纳
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现就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
证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事业
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准,由国内投资单位(以下称委托人)
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以下称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
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
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
行产权注册。
二、本规定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
企业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
产,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资产和资产收益,境外机构接受馈赠及完
全用贷款(包括境内、境外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资产。
三、本规定所称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是指以个人名义持有境
外实属国有的企业股份和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实属国有的房地产、汽车、设
备等物业及其他形式的产权。
四、本规定所称境外,包括港、澳地区。
五、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之前,在国内办理委托
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户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
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六、同一境外机构中,不同的受托人由同一委托人委托的,应在委托人所在地的
同一公证机关同时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不同受托人由不同委托人委托的,应分别在
委托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七、委托协议书要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内容在附件中规定)。
八、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在,现仍需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应由委托
人与受托人补签委托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九、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事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违约责任;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协议签订的日期、地点。
十、申请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应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委托人: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走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境外机构的批件;
(五)中央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外将国有资产以
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文件。
(六)公证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书、证件等。
受托人:
(一)身份证明(有效的中国护照影印本);
(二)以个人名义购置物业的买卖合同、物业产权注册证明;
(三)补签委托协议书的,还需提交以下文件:
1.公司注册证书和企业登记书;
2.以个人名义持有股份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书、证件等。
十一、国有专线部门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经有关部门批
准,可不办或缓办委托协议书公证。
十二、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给境外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要追
究国内投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三、委托协议书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并需报送委托人的上级
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