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24日 桂地税发[1997]45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
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作
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净损益在
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报县级清产办会县级税务局审批;五万元至二十万元(含二
十万元),经县清产办会同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地、市清产办会同税务机关审批;二
十万元以上的,经地、市清产办会同税务机关审核后,报自治区清产办会同自治区税
机关审批。
二、上述审批权限仅适用于参加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期间内清查出的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日常的资产盘盈、盘亏
及损失的财务处理,按现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
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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