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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欠缴税金核算使用申请表格式的函

桂地税函[2001]19号颁布时间:2001-01-19

     2001年1月19日 桂地税函[2001]19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0]22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地税系统的实际 情况,对在欠缴税金核算中,有关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所使用申请表的格式进行了修 改,现通知如下:   一、在欠缴税金核算中,申请确认为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时所使用的《呆账税金 确认申请表》和《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的格式已经修改(见文件附件)。   二、《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备案底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格式不变。   三、《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和《呆账税金和核销死 欠备案底册》,由各使用单位分别按照区局和总局制定的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附件:1、《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格式(略)    2、《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 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 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 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 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 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 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 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 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 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 探矿权申请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 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 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 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 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 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 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探矿权人不 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 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 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 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 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 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 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 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 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 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二)不 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 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 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 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 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开 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 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 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 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 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 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 交下列资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 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六)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有关主管 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 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 从简。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 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 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 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 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采矿权人 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 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 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 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 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 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 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 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 准转让采矿权的。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 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 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 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 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二)开采小型规模、 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 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 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 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以及经营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或者矿 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 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国务 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 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 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地 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销售矿产品应当出具矿产 品销售发票。?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矿 产品准运手续。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矿产品。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 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 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六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 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 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 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 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对探矿权人、采 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四)查封、扣 留违法开采、选矿、加工和经营的矿产品。?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 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 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 地质灾害。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 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擅自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和经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输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补办矿产品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 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 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 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 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 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 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 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 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 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 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 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 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 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 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 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 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 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 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 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 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 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 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 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 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 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 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 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 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 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 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 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 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 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 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 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 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 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 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 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 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 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 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 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 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 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 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 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 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 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 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 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 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 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把法 定职责分解到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贵明 确、制度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 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 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部门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人民政府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 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 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或者问题;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 与协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依法决策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发布程序;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坚持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和分管领导审核, 重大、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   (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各项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监督检查的责任:   (一)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贵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 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规范惶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四)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 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休罚及变相休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休、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 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 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 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 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使的,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 责。   第十七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但法律、法规、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 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 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 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 行,并依怯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 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眼、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 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正确实施下列 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罚款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行 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 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注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 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 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 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无故或者借故拖延《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   (二)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四)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回访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和群众 评议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 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具休工作由 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实行垂直领 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的具休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逐年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 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接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勘验人直接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勘验人是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 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违法行政行 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 责人均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提意承办人造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 均为负任人;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 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不责任人;   (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休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该上下两级 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 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违法行政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具 体工作机构,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 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接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 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询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政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 应当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 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的依据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 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客观原因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使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 差的:   (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人身及财产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 责任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 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注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 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 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中具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 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 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待政区域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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