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1日 桂国税发[2002]42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
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
015号)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即: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
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
不得充作扣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
税证明单》由各地、市国税局统一印制。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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