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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2001]382号颁布时间:2001-12-05

    2001年12月5日 桂国税发[2001]382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收购发票管理,由各地、市国税局流转 税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由票证管理中心印制保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自印收购发票 的,要逐级上报至区国税局流转税处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使用收购 发票的,仍按原有规定由征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二、收购发票的印制由区国税局征管处批准指定的普通发票定点印刷厂根据区局 或地市局征管部门下达的《收购发票批印通知书》负责印制。印制所需防伪专用品由 区国税局征管处负责。   三、对制糖企业使用收购发票的管理,依据本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机制糖增值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国税机关和企业库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收购发票,可以使用至20 02年6月底止,但必须在发票代码下方空白处加盖由县级国税局监制的条形章,内 容为出售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五、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购发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 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 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从事免税农产品收购或废旧物资 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印制、领购、开具和保管收购发 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负责全区收购发票的管理工作。区辖各 地、市、县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购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收购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收购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 收购发票的式样、联次、内容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收购发票分电 脑版和手工版两种,实行全区统一票样(见附件)。收购发票的面额分百元版、千元 版和万元版三种,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视收购企业的业务量大小批准印制、使用。   收购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的颜色、用途如下: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黑字黑线。收购单位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棕字棕线。用作付款凭证,交出售单位(人)。   (三)第三联为抵扣联,绿字绿线。收购单位作抵扣税款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蓝字蓝线。收购单位作记账凭证。   纳税人因业务需要确需增加联次的,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后逐级上报自治区 国家税务局审批。电脑版收购发票中间空白栏,纳税人在设计开票软件时,必须按统 一票样设计,不得设计其他代收费用,不得设计与统一票样无关的内容。   收购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并采用发票防伪纸 印制。   第六条 收购发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并由各地、市国家税务 局监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收购发票。   第七条 印制收购发票的定点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对发票监 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并建立收购发票印制管理制 度和保管措施。   第八条 印制收购发票的定点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收购发票。   第三章 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需使用收购发票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实行按月 缴销、验旧供新制度,并设专人管理收购发票,建立健全收购发票管理制度,按规定 报送收购发票的相关报表。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 产品。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 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十条 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或收购废旧物资时应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收 购发票,对使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以及不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使 用、保管收购发票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税款或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领购的收购发票限于本企业所在地的县(市)范围内发生收购 业务时使用,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收购业务时,应事前将收购的品种、单价、价格调整幅度、 产出地、收购地等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大幅度调整收购价格也应在调整前向主 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具和使用收购发票:   (一)纳税人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按日分户逐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多个出售 人共开一张收购发票和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应附有磅码单和验收入 库单,发生运费的,同时应附有运费发票。但对收购业务较零散且繁多的纳税人,经 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汇总开具验收入库单。   (二)收购发票必须按收购时间先后和发票号码顺序开具,不得跳号开具。开票 时必须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各栏内容,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企业财务 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票面金额与实际收购数量、支付金额必须一致。   (三)开具收购发票时必须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填写规范,字迹清楚,不 得涂改。   (四)企业领购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手写版收购发票不得拆本使 用。   (五)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电脑版收购发票,事前须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并使用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收购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每25份 装订成一册。   (六)收购发票各栏内容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1.“年、月、日”栏统一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2.“出售人姓名”和“出售人身份证号码”必须填写出售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 证号码(或能证明出售人身份的证件号码),不得填写假名、化名、别名。   3.“地址”栏填写出售人目前的真实详细住址或所属单位地址。出售人属城镇 的填写至XX县(市)XX街(路)XX门牌号,出售人属农村的填写至XX县(市) XX乡(镇)XX村民小组,出售人属农(林)场的填写至XX县(市)XX农(林) 场XX分场。   4.“品名”栏填写收购货物的具体名称。   5.“单位”栏填写收购货物的计量单位。   6.金额栏不满额时,小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 符号封顶。   7.“开票单位(章)”一律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印章。   8.收购发票下端“司磅、开票人、验收人(复核)、收款人”等涉及到人名的 项目,必须填写真实姓名全称,“收款人”必须由出售货物收取价款者亲笔签名或盖 章。以上项目均不允许用电脑打印。   凡开具和使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准作为抵扣税款凭证计算进项 税额或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 凡有大量收购业务或季节性收购业务的纳税人,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 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领购计划。纳税人自印收购发票的,须提前两个月报国家税务机关 逐级审批。批准后印制的收购发票交由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统一保管,纳税人按需 领用,并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开具的收购发票存根联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必须按 照规定的时限自行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四章 收购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 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规定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 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 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全部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和备案。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收购、经营的品种或类别设 置会计明细账进行核算。用于支付收购货物的价款必须通过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的账户转账或提取现金,不得坐支各项收入款。收购人员领取收购备用金时,要填制 《收购备用金借款单》交出纳人员到银行提取现金。收购人员当月未用完的现金要按 照规定结账,交出纳人员存入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设立仓库实物账,记录实物出入库情况,在收购免税农产 品、废旧物资、外购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产成品、半成品入库时,必须按名称、类 别、数量、金额、入库时间等详细填写入库单一式两份,分别存放仓库和财务部门; 生产领用、委托加工拨出、销售时,要分生产车间、受托方、销售部门按商品、材料、 产成品、半成品的名称、类别、数量、金额、领料时间等详细填写领料单一式三联, 分别存仓库、领料单位和财务部门。仓库部门必须按月分类设置《材料出入库登记表》, 实行一料一表,月终汇总,按月进行盘点清算,做到账实相符。   第五章 收购发票的税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收购发票的批印和领购手续,严格执行发 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督促纳税人按时报送收购发票的相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情况(特别 是购进免税农产品)的检查,在接到纳税人申报收购品种、单价或调整收购价格的报 告后,派人实地核实收购价格,并按月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纳税人 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收购价格与申报的收购价格是否一致,有无虚开或虚假增大收购 数量和收购金额的现象。如发现纳税人有违规现象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实库存,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收购农产品的 收、发、存盘点表。各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必须组织力量对有疑问的纳税人的库存情 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实地盘点,掌握纳税人库存的实际情况。在盘点中发现纳税人 亏空、损失或虚假报库存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严格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 算(棉花经营单位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里所称的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 产品实际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收代缴的农业 特产税。对纳税人代收代缴的各种价外费用,不得并入收购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二)由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因此废旧 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开具的收购发票只能作为记账凭证。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不得开具 收购发票,可索取普通发票。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销售的废旧物资,可索取普通发票。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存在收购价格明显偏高,购进金额与销售金额关系异常, 收购数量与生产、销售数量明显不符,税负明显偏低以及账上反映亏损在一年以上现 象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控管,并视情节轻重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的有关规定。对工业生产 企业收购免税农产品未验收入库的;商业企业收购免税农产品未付款的,其进项税额 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收购发票的领购、取得、保管、缴销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开具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 证抵扣进项税款或免征增值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 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跨县(市)、超范围开具收购发票;   (二)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收购发票;   (三)开具收购发票项目不全,内容不真实的;   (四)开具阴阳收购发票;   (五)虚开收购发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非法印制收购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未按本办法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收管理,造成国家税款 流失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市、县 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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