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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界定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1]771号)

深地税发[2001]771号颁布时间:2001-10-10

     2001年10月10日 深地税发[2001]771号 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界定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外发[2001] 111号)收悉。现将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 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2号)规定,此类活动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 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自营商品贸易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对总机构 自营商品贸易,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 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进行界定。   二、关于技术开发、服务性企业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免税界定问题。   对此类代表机构,应调查了解其从事的业务活动内容及对总机构生产经营所起的作用, 再根据税收协定及国内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免税界定。如该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提供准 备性、辅助性服务,凡另行收取服务费的,则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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