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2002]272号)
深国税发[2002]272号颁布时间:2002-08-12
2002年8月12日 深国税发[2002]272号
各区局、分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
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消费税认定管
理办法,市局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核准登记证》)及
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
费税纳人认定登记。
二、原经营黄金制品零售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准予
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30日内,持《核准登记证》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
税纳人认定核准登记。凡未经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核准的零售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
取消其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资格,收缴其《金银首饰消费税纳人认定登记证》及未开具的《金
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但在有关单位取缔之前,其销售的金银首饰销售收入仍
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三、《核准登记证》按年度进行审核换证。税务机关凭当年人民银行颁发的《核准登记
证》办理年审和年度认证的有关手续。年审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四、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制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报送《黄金制品购销存
月报表》。
五、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黄金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
有《核准登记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
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
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核准登记证》影
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
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
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