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0]469号颁布时间:2000-06-13
2000年6月13日 穗国税发[2000]469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
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1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广州市
的实际情况,我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的范围
(一)资产的盘亏和毁损。
(二)资产的报废,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报废。
1.固定资产的报废
①固定资产已按税法规定的使用年限提足折旧,且不准备继续使用,需要报废处
理;
②固定资产尚未达到税法规定的使用年限,未提足折旧,但由于过时不适用,不
能用等原因提前报废。如产品更新换代、技术进步等。
2.流动资产的报废:
①材料或产品过期变质,如种子、食品等;
②由于产品更新换代使原有材料不适用;
③产品陈旧过时,造成积压滞销;
(三)坏帐损失。
(四)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审批管理程序
(一)企业申报。
1.申请财产损失需提供的资料。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应由企业向经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报,填写一式三份的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附表)(略),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申请报告,说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
以及扣除期间等;
(2)申请资产报废的,应提供资产的明细清单,列明资产的项目、型号、数量、
单价、金额(原值、已提折旧额、净值、残值等),购进时间、已折旧年限、报废的
原因、报废处理等内容;
(3)有关处理财产损失的董事会决议;
(4)有关技术、质量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的鉴定证明;
(5)会计师事务所的查验报告;
(6)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申报期限
企业应在资产准备报废前60天或其他损失实际发生后60天之内,向经管税务
机关提出申请。
(二)税务机关审批
经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对其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要进行实地检查和
核实,审核完后应在《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上加具审批意见批复企业。如需呈
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经管国税机关必须出具正式报告,并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的审
批意见批复企业。
审批权限:凡净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经管国税机关审批;50万元以
上(含50万元)由经管国税机关进行初审,呈报我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含
100万元)由经管税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我局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
审批管理的通知
2000年5月16日 粤国税发[2000]11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0]4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
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权限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净损失额在100万元(含100万
元)以上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净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地级市国家
税务局审批。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资料并填写《财产损
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略)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
请,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
理。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
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呈报上级税务机
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批或调查核实。
四、实行汇总和合并申报纳税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通
知规定就地管理。
五、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2000年3月13日 国税发[2000]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
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
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
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
扣除。
二、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
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
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
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
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
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
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
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
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
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申
报期限、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等有关具体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的规定实
施前各地自行制订的审批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修订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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