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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管规程

穗地税发[1997]17号颁布时间:1997-01-24

     1997年1月24日 穗地税发[1997]17号   为了加强对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的地方税收征管,防止税源流失,维护税收秩序,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 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系指持有营业执照(含法人营业执照,下同)的纳税人临 时到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地址(住所)所在地以外的县(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 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例如,广州市区内的纳税人临时到中国境内一县(市,含广 州市属四个县级市)经营,(或广州市区以外的任一县(市,含广州市属四个县级市) 的纳税人临时到广州市经营,均属“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   一、纳税人外出经营前应办的手续   (一)纳税人外出经营前,必须向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供税务 机关验核:   1.《领取〈国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申请表》第一联(本表一式 二联,第二联纳税人自存;该表的空白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式样附后)、有关外 出经营批准文书和与所到营业地开展业务的合同书,如属非商品经营的,应提供经营 项目的合同书;如属从事建筑安装的,还要另附有关承建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地点、 建设单位名称、工程概算总金额和施工期限等内容的书面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准外出施 工文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   上述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验核认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即行向纳税人填发《 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式样附后)。纳税人应 在领取《证明单》后于《证明单》规定的“有效日期”内从事外出经营活动。   (二)(证明单》填写和使用规范:   1.本《证明单》编上“_________地税字________号”填制一式三联。第一联为 填发税务机关存根;第二联、第三联由外出经营的持单人交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报验。   2.地方税务机关给外出经营纳税人填发的《证明单》应以“一地一证,一次一 证(外出承包建筑一项工程一证)的原则办理;《证明单》的“有效日期”,由填发 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填写。“有效日期”一般不跨年,最长期限不超12个月。如需延期 应按上述程序重新申请。   3.《证明单》的内容资料录入电脑存档。   4.对不属由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所得税的外出经营业户,地方税务机关应 核发没有“代外出经营活动所得税申报表”字样的《证明单》。   二、对外县(市)的固定工商户到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纳税人在所到营业地开展经营前,必须先向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所到营业地是广州市区内的,其主管税务机关为属地的区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税务 登记证(副本)及《证明单》的第二、第三联和有关外出经营批准文书,与所到营业 地开展业务的合同书(如属非商品经营的或从事建筑安装的,均应比照上述第一点( 一)中第l小点有关规定向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有关资料、文书)办理 报验手续。   (二)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证明单)和本第二点(一)点规定的 有关资料和文书后,要据其进行核对,查实无误后,留存《证明单》,予以登记,录 入电脑存裆。   (三)纳税人完备上述手续,经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从事 经营活动。如需纳税人交“纳税(发票)保证金”的,按《证管法实施细则》和《发 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四)纳税人在所到营业地从事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向所到营业地方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凡属建筑安装业务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向纳税人供应整本发票, 纳税人可逐次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纳税人的缴纳税(费)款,应按 各税种(费)的具体征收规定办理。   (五)纳税人应在“有效日期”内自经营活动结束日起五天内及时向所到营业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发票、应纳税(货)款;待纳税人办完了全部有关手续,所到 营业地主管地方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将“纳税保证金”如数退还,发给完税证明,并在 《证明单》第二联签具意见加盖公章后交回纳税人,第三联保留于所到营业地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存查。纳税人自取得上述第二联《证明单》之日起十天内将上述完税证明 和《证明单》交填发《证明单》的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三、我市的固定工商户临时到广州地区以外的县(市)经营,应遵守所到营业地 税务机关的有关具体税收征管规定。   四、对违反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规定的管理。   (一)外地固定工商户未持《证明单》来我市及我市属县级市经营的税收管理具 体规定如下:   1.纳税人到我市及我市属县级市在开展经营前向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报验时,如未持有本规程第二点(一)中规定的有关资料的,纳税人可在提供“纳税 保证金”(相当于对该纳税人视同“无证经营”者税负一至三倍内金额)后,于限期 内补办上述有关《证明单》、资料,同时此种情况又经所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向纳税人 原地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得到证实,则不按如下第3点处理,扣除应纳税额、滞纳金、 罚款后把“纳税保证金”的余额退还给纳税人。   2.纳税人到我市(含县级市)未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报验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 动,经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的,一律按如下第3点处理。   3.对前述未持有证明单位经营的,在流转环节按本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等税 费,还要按规定带征所得税。   4.未按规定申报外出经营部分应交所得税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 罚。   (二)电脑管理的配合:   1.自纳税人外出经营向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之月起,月份终了后 超过10天未向所到营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电脑则于纳税人逾期的 次日自动打印出有关上述情况的提示性文书,以提示税务经办人员及时向纳税人了解 情况,处理税务征管事宜。   2.纳税人在《证明单》的“有效日期”终了的7天内未有到原营业地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注销手续的,电脑则于“有效日期”终了的第8天打印出“( DJ047号)《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办理注销手续通知”以供催促纳 税人在“有效日期”终了的15天内办完注销手续;如纳税人一再拖延,电脑则于纳税 人逾期的次日打印出“(Jco28)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供作出追缴税款和罚款处理。   本规程所述及的文书均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印制,然后下发各单位使用。   五、本规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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