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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省体改委、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税发[1992]391号颁布时间:1992-12-12

     1992年12月12日 粤税发[1992]391号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税发[1992]137号《关于印发〈股份制 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 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所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经省以及广州市股份制试点联审小 组审核批准成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 二、对原由财政部门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实行整体改造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其 所得税暂由财政部门负责征管;其他股份制试点企业(包括从无到有新组建的股份制 试点企业)的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三、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按省人民政府粤发[1988]191号通知及现行有关 规定征收工资调节税,不征收奖金税。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交易时,按成交金额由 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发生股权继承、赠与行为时,依书立 股权转让书据时的证券市场前一营业日收盘价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交 纳3‰的印花税。 附件: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国税发[1992]137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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