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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1997]20号颁布时间:1997-04-14

       1997年4月14日 闽地税发[1997]20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 州、厦门、泉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   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闽政[19 97]8号)文,现就有关税收问题摘转并明确如下:   一、“实行优惠政策的对象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 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 力残疾、精神病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   二、“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 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查,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 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三、对盲、聋、哑、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取得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所得,缴纳个 人所得税有困难的,仍按闽政[1994]15号文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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