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 转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浦政[2001]80号颁布时间:2001-08-21
2001年8月21日 沪税浦政[2001]80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
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流〈2001〉164号)转发给你们,
结合浦东新区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空置商办楼免征营业税的管理办法
1.纳税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布置,将本单位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信息
输入规定的软盘(企业盘),并打印出《空置商办楼申请认定表》、《空置商办楼申
请认定明细表》、《项目汇总表》(一式三份,纳税人留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二
份),加盖单位公章,于9月5日之前,将软盘、上述3类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申请。
2.各分局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将企业盘的信息传输到规定的软盘(税务
盘),按照空置商办楼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于2001年9月15日前,将审核
后的空置商办楼认定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纳税人出具《空置商办楼免征营业税通知书》,
同时将税务盘、《空置商办楼免征营业税通知书》、《空置商办楼明细表》(各一
套)上报区局税政处。
3.纳税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空置商办楼免征营业税通知书》中列明
的项目,设立《营业税空置商办楼销售台账》,逐笔做好销售记录。对未设立《营业
税空置商办楼销售台账》的纳税人,按规定不予免征营业税。
4.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销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的空置商办楼所取得的收入,纳税人应于2002年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清
算免征营业税的具体税额。对2002年内销售空置商办楼所取得的收入,纳税人应
于2002年7月底和2003年1月底前分上、下半年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清
算免征营业税的具体税额。各分局应将审批免征的空置商办楼的营业税额按上述时间
要求汇总后上报区局税政处。
二、空置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的清算及补充规定
1.对纳税人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之间销售经主管税
务机关认定的空置商品住房,请各分局于2001年9月30日前,清算其免征营业
税的具体税额,并填列《空置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清算汇总表》(附件一)上报区局
税政处。
2.对上述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尚未销售的经认定的空置商品住房,在
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前销售的,按规定可继续免征营业税。请分局结
合清算,将其填入《营业税空置商品住房认定通知单》,并将通知单及时发放给纳税
人。对纳税人今年销售上述空置商品住房已缴纳的营业税,由各分局审核后予以退税。
3.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间销售经主管税
务机关认定的空置商品住房的清算,比照本通知第一条第4点的办法执行。
三、工作要求
鉴于此项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各分局一要组织落实内部业务学习,认真掌握
政策规定和有关操作规程,以确保税收政策落到实处。二要加强与户管单位的沟通联
系,做好纳税人空置商办楼免征营业税的申报工作,努力做到申报不漏户,并加强政
策及操作的辅导,使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能享受此项优惠政策。三要认真搞好审核,
要按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与认定,严禁随意扩大单位和项目的范围。在操作中如
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区局税政处联系。区局税政处在下阶段,将抽查各分局
贯彻落实上述税收政策的情况。
以上工作要求,请各单位认真落实。
附件:1.《空置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清算汇总表》(略)
附件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
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7月26日 沪税流[2001]16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4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销售空置商品住房的营业税政策
纳税人销售经认定的“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在
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之前销售的,继续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办法仍
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
财税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9]87号,以下简称“87号
文”)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营业税政策
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
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1.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1998年6月30日前取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发的竣工验收合格文
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许可证;
(2)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上述证明材料的,以1998年6月30日前取得
的房地产大产证认定。
2.对符合前款条件的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0年12月31日前凡
已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作为已实现销售或已使用处理,不得免征营业税:
(1)已签定销售合同;
(2)已开具销售发票;
(3)已办理各项按揭手续;
(4)已办理权证转移手续;
(5)已作为自用房或已出租给他人使用;
(6)其他符合税法规定应作实现销售处理的。
3.对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认定管理办法,各分局可比照“87号文”第二
条第一款第七点“空置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的管理办法”执行,并应将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认定的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情况进行汇总,于2001年8月底前上报市
局备案。
二、关于契税政策
(一)纳税人购买符合“87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空置商品住房,其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免征契税。
(二)购买办公房的有关契税政策
1.纳税人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购买1998年6
月30日以前建成、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尚未出售的商业房、写字楼的,
免征契税。
2.商业房、写字楼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纳税人或房地产开发
商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发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许
可证;
(2)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上述证明材料的,以房地产大产证认定。
3.免征契税的管理办法:
(1)各级征收机关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商按规定填写《免征契税的商业房、
写字楼申报认定表》。
(2)对于房地产开发商上报的《免征契税的商业房、写字楼申报认定表》,各
征收机关应及时审核;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商业房、写字楼,应向房地产开发商出具
《免征契税的商业房、写字楼通知单》。
(3)要对符合免征契税条件的商业房、写字楼发生的权属转移情况做好记录。
特此通知。
附件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2001年4月19日 财税[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金融风险,
经国务院批难,现就积压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字[1999]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
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
月31日止。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
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
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
三、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
(不含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