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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浦税政[2001]28号颁布时间:2001-03-05

     2001年3月5日 浦税政[2001]28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沪税流[2001]31号文《关于对本市农村信用 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农村 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应收利息收入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请按市局文件规定的 口径掌握。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 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2月8日 沪税流[2001]31号 各区、县税务(分)局,各直属分局:   近接部分税务分局来电反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财务制度规定,“超过原约定期 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计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 入当期损益”。这一规定与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财务制 度规定不一致,要求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应收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予以进一步明确。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收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 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息收 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并经请示 国家税务总局,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贷款期限内(含展期)的应收利息,不论是否实际收到,均应按应收利息 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对超过贷款期限(含展期)的应收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为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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