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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29号颁布时间:2001-01-18

     2001年1月18日 沪税流[2001]29号 上海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 各直属分局,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 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0]10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 属,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 国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0日 财综[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交通厅(局)、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 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 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 附加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车辆购置附加费同时停止征收,除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另有规定外,过去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二、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欠缴、漏缴的车辆购置附加费, 由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继续做好清缴工作,清缴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三、为确保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车主负担,促进汽车工业 发展,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任 何费用。一些地方或部门目前已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包括车辆增 容费、新增车辆附加费等,一律要在2001年1月1日前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并 将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有关收费的情况于2001年1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 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即予公开曝光,并按照《违 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将其非法所得没收 上缴中央国库。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 种费用,有权举报乱收费行为,有权要求对乱收费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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