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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颁布时间:1994-07-26

     1994年7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范围内宰杀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 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税额标准)   屠宰税以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税额分别为:   (一)猪每头六元;   (二)牛(包括马、驴、骡)每头八元;   (三)羊每头四元。    第四条 (税款的缴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或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的集体伙食团或个人, 在宰杀牲畜时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五条 (重复征税的避免)   纳税义务人在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按当地规定缴纳屠宰税的,经本市税务机关 审核后,在宰杀时可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六条 (免征范围)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屠宰税:   (一)宰杀供应给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食用的 牲畜;   (二)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三)外国驻沪领事馆宰杀自食的牲畜;   (四)宰杀供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之用的牲畜;   (五)宰杀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后认为不可食用的病、伤牲畜。    第七条 (征税机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市属单位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团、个人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区、县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管办法)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 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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