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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中有关财务列支问题的通知

沪财基(1997)11号颁布时间:1997-07-17

     1997年7月17日 沪财基(1997)11号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计算口径,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的精神, 现将有关补充住房公积金财务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按规 定程序办理,在最高各不超过9%的范围内,确定职工本人和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并报主管财税部门备案。   二、企、事业单位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提供的部分,分别按下列办 法处理:   1.对实行工效挂钩、目标效益工资及其他工资管理办法的国有企业(包括 国有独资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应付工资无结余, 而企业盈利情况较好,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但要调整纳税所得额。   2.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在当年度清算的计税工资控制数大 于企业实发工资部分的额度内,可按规定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列入管理费用, 计入应付工资;实际缴纳时,从应付工资中列支。如企业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 控制数的,不能列支补充住房公积金。对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不实行 补充住房公积金。   3.对实行“二不超”工资管理办法的股份制企业,经董事会决议,实行补 充住房公积金的,可按实际缴存额,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在年度所得 税清算时,对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调整纳税所得额。   4.对没有任何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确保 当年度财务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办法,所需经费在事业支 出中列支,预算科目列“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个人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按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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